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收異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收異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收異字第4號異議人 張文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黃啟煌 上列異議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異議人為收容異議,就其理由無非乃以:異議人遭詐騙上級要給房子,且遭下藥才簽文件云云。然查:
(一)異議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8年8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替代處分,然異議人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11月15日為暫予收容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則異議人前既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替代處分後,竟未依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向臺北市專勤隊報到,亦未接聽電話,顯已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則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暫予收容處分,自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主張遭詐騙及下藥才簽文件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所示,異議人係拒簽而未於談話紀錄上簽名,核與其所述遭詐騙及下藥才簽文件一節有違,顯難認異議人所述為可採,其所述尚無可憑,不足採信。
至異議人雖復主張於專勤隊即要求要有律師及擔保人 陳水源 到場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處分書所載,異議人之具保人為「 莊宇軒 」而非陳水源,自無通知陳水源到場之必要,且異議人於專勤隊並未要求請律師一節,亦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明,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已乏所據。
(三)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異議人雖聲請於本院開庭時選任律師到庭,並表示律師未到庭其不做實體陳述云云,然查,本院前已同意異議人選任律師之請求而請其於庭期前委任律師到庭,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於庭期請律師到庭,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係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再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並非以委任代理人為必要,故異議人以未委任律師到庭為由而主張程序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強制出境處分,而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出國,且因逾期停留,顯有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且前經收容替代處分而經具保人莊宇軒具保後,仍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實,顯見收容替代處分並無法有效擔保日後強制出境之執行,則以異議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異議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尚無得為具體有效擔保其日後強制出境執行之可行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則相對人暫予收容異議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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