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聖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愷他命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魏聖杰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上之KTV,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警方因認魏聖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帶返回警局,於22日下午2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聖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施用含毒品之咖啡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成分,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19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80611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
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
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11900ng/ml、000000ng/ml;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有施用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警問:你是如何施用毒品?)我是用熱水泡來喝。‧‧‧‧‧(警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種類為何?何時、何地施用?)108年5月18日晚上22時在臺北市○○○路的酒店(店名不清楚)內有施用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警問:承上,你施用方式為何?)一樣是用熱水泡來喝。(警問: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何?)請酒店的服務人員聯繫小蜜蜂送來的。」等情(見警詢卷第5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有施用咖啡包,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也知道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樣的毒品,我在108年5月20日晚上7、8點,在臺北市KTV將咖啡包泡水施用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於108年5月20日晚上7、8點,在臺北市KTV將咖啡包泡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邇來將毒品混摻於即溶咖啡等飲品包裝中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新興之毒品施用、販售方式,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被告要難推諉不知,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有施用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是用熱水泡來喝,最近一次是108年5月18日晚上22時在臺北市○○○路的酒店(店名不清楚)內一樣用熱水泡施用第二、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是請酒店的服務人員聯繫小蜜蜂送來的等情,顯見被告前亦曾以將咖啡包以熱水沖泡之方式施用,且係請酒店服務人員連繫購買,故被告對咖啡包內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應知之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生理反應,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徵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應可立即感受,是倘被告在不知情下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當得立即察覺,並停止繼續飲用,而不致得於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程度(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高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且被告前揭送檢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達11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0000000ng/ml,其濃度數值甚高,可見被告對於其飲用咖啡包所沖泡之咖啡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據。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犯行前最後一次於105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轉讓愷他命毒品予他人之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類,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顯然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毒品相關之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不足一月,即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知悔改,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