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吳佳松
吳 李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潘宣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佳松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 吳李麗珠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鳳林一路128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超速駛越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吳振財 (即原告吳李麗珠之夫、吳佳松之養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一路128巷由西往東駛入系爭路口,遭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吳振財因系爭事件受有大量血胸、左肺塌陷、主動脈弧部及第二腰椎橫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吳佳松因系爭事件支出吳振財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85,285元,復因痛失親人而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共受損害1,985,285元。吳李麗珠亦因驟失配偶,而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失180萬元。是於扣除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吳佳松尚有損害985,285元、吳李麗珠尚有損害80萬元未獲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佳松985,285元,應給付吳李麗珠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吳振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超速闖越紅燈所致,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仍難以防免系爭事件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係有過失,則請考量吳振財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李麗珠為吳振財之妻,吳佳松為吳振財之養子。
㈡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適吳振財騎乘系爭機車沿鳳林一路128巷由西往東駛入系爭路口,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件。
㈢吳振財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㈣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事發當日運作正常(見本院卷第128頁)。
㈤系爭路口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
㈥事發時吳振財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9MG/L(見本院卷第46頁)。
㈦經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推測,事發時吳振財
之車速為時速51.5公里至56.44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153頁)。
㈧事發時吳振財騎乘系爭機車未穿戴安全帽,惟該違規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9頁)。
㈨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吳佳松支出吳振財之喪葬費485,
285元均屬必要費用。㈩吳李麗珠、吳佳松因系爭事件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0日作成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揭示: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準此,動力車輛使用人如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即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亦規定至明。被告辯稱:系爭事件發生時,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在車道行向為綠燈,其依燈號指示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過失,吳振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闖越紅燈肇事,實無從防免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如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反證以為證明(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⒊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事件發生時,其所在車道行向為綠燈乙節,有
證人即目擊者 歐俊志 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車禍發生之前,我騎機車沿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向北行駛,我與肇事汽車(按:指系爭自小客車)是對向,還沒有到路口前…我低頭看儀表格的車速,再抬頭時就看到…有一台機車(按:指系爭機車)從我右前方即由東向西行駛,接著就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就倒在我的車道(由南向北)路邊草叢。車禍發生前,我離路口很遠時,還是綠燈,我低頭看儀表板時,距路口約100公尺左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乘客 洪安騏 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車子(按:指系爭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我一直看著前方,路口是綠燈,已經快接近路口,離路口非常近,接著我低頭看手機,就發生車禍了,我在低頭看手機之前,號誌還是綠燈。我在車禍發生之前,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按:指吳振財)」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為憑,足認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係遵行綠燈號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乃具絕對路權之一方。又兩造就事發時系爭路口設置之紅綠燈時向運作正常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可推認事發時吳振財騎乘系爭機車所在東西向車道之燈號為紅燈,在此情形下,一般通常用路人,本得信賴東西向車道之用路人遵行紅燈燈號,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停等再開,詎吳振財竟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吳振財所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致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措施。被告於事發時既遵行燈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本於信賴原則,當認被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示得免責之情形存在。至於證人歐俊志誤指吳振財之行向係「由東向西」行駛,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吳振財之行向為「由西向東」行駛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惟關於吳振財所在車道係東西向車道之事實則無二致,尚不影響事發時吳振財應遵行之燈號為「紅燈」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事發時被告之車速逾越速限,且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致不能及時減速煞停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即有過失云云,固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謂: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疑似剎車痕、車輛掉落零件位置及車停障礙物位置,推估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之路徑,並推算碰撞後時之最低車速為時速68.56公里(見高雄地檢署106年調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40號卷第27、33頁)等語可憑。但查:
①被告於事發時雖有駕車超逾速限情形,然而只要吳振財遵
行紅燈號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停等被告通過,則無論被告車速是否超逾速限,對吳振財之行車安全均不生影響,尚難謂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②再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推算吳振財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1
.05至56.44公里,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可意識危險發生,自吳振財騎乘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時起至系爭自小客車所在車道之時止,僅0.8秒,縱被告依限速時速50公里行駛,最少亦需1.25秒始能反應(見偵續40號卷第27、33頁)等情,益徵被告縱遵守系爭路口速限,亦無從及時採取煞車等措施,以防免系爭事件發生,被告辯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屬非虛。
⑶此外,原告雖否認吳振財有闖越紅燈情事,並主張:證人歐
俊志、洪安騏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事發當下,被告應遵行之燈號為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歐俊志、洪安騏之證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⒋從而,被告業經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
,且事發時被告係有絕對路權之人,較諸事發時吳振財之呼氣酒測值達0.9MG/L,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標準0.25MG/L,斯時其意識狀態能否安全騎乘系爭機車,已非無疑,況吳振財超速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偵續40號卷第33頁),足見吳振財酒後以超速、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始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再無審酌爭點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吳佳松985,285元,應給付吳李麗珠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