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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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及補充如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不同商標之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市場內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294件(實際售出約200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所出售之仿冒商品,每件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5元至300元(警卷第4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200x45=9000),暨員警所交付之款項90元(含運費),合計9,09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商標審定字號│├──┼──────────────┼───┼───────┤│1│仿冒GOLF商標之充電線│63│00000000│├──┼──────────────┼───┼───────┤│2│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頭│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113│同上│││││││││├──┼──────────────┼───┼───────┤│4│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102│00000000│├──┼──────────────┼───┼───────┤│合計││294││├──┼──────────────┼───┼───────┤│5│三星電池│43│經鑑定為真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楊婷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GOLFCEO」、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SAMSUNG」、第00000000號之閃電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APPLE」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黃清雄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線、行動電話、電纜、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且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楊婷婷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膜糊焦點」實體店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楊婷婷並在露天拍賣網路同名虛擬店面上,使用 翁上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honeywei95」、翁上涵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客戶網路訂購匯款之用,楊婷婷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來店或上網標購牟利,迄107年1月11日止,共計已售出200件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上網見此前開拍賣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10月9日,以90元(含運費)下標購得GOLF傳輸線1條,送請鑑定後確係仿冒商品,於107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星電池(經鑑定為真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雄、美商蘋果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雄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蘋果公司及被害人三星公司具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商品侵害鑑定報告書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暨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賣出200件仿冒商標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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