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鑽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買家 蘇奕豪 佯稱可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鑽石,如經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平台交易,6萬顆鑽石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但私下交易則可以同價格購得7萬5000顆鑽石云云,致蘇奕豪陷於錯誤,而同意私下交易購買上開虛擬寶物鑽石7萬5000顆,並約定分5次匯款,每次匯款7500元,可獲得1萬5000顆鑽石,陳宜隆並以其父 陳玟福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以會員NO.0000000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並虛造交易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進而提供予蘇奕豪作為匯款使用,蘇奕豪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公司處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7500元匯入陳宜隆所提供前開虛擬帳戶,嗣因陳宜隆並未依約交付上開鑽石,且無法取得聯絡,蘇奕豪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宜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5723號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154、205、2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奕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陳玟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2頁、偵5723號卷第1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二份、會員購買證明一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9至18、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欲販售虛擬寶物之訊息,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和被害人交易,也承認我有詐欺被害人,但是我沒有刊登出售虛擬寶物的訊息,而是我看到被害人在FB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刊登要購買虛擬寶物的訊息,才私訊被害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虛擬寶物交易事宜係於10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使用會員NO.0000000登入前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另行刊登出售虛擬寶物之時間為107年2月21日13時54分許,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日及10月21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交易確係透過LINE完成,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事先有在該網站刊登欲販售虛擬寶物之訊息,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次交易究竟是你先在8591網站上看到對方刊登要出售的訊息而留言要買,還是你有先在網路上發布要購買的訊息,讓對方來找你說他要賣?)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嗣後雖又於同次審理庭證述:我記得是看到被告在8591網站平台上刊登賣寶物的訊息,我才透過8591網站平台內的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等語。然觀之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已超過一年半以上,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於警詢時僅提及:伊向帳號「0000000」接洽欲購買天堂
M遊戲之虛擬寶物鑽石,對方表示可以用LINE對談,我們便交換聯絡方式而為私下交易並匯款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刊登相關販售虛擬寶物訊息等內容,實難僅憑告訴人模糊之記憶及未臻明確之指述而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被告透過LINE與告訴人完成上開虛擬寶物交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有8罪均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詐得75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