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樓
郭榮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玉樓緩刑參年。
郭榮智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素素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神經叢等傷害,堪稱嚴重;且被告陳玉樓、郭榮智二人肇事後,迄今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殊嫌輕縱。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陳玉樓、郭榮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㈢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經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均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依法減刑後,再另為量刑,以免重複評價。
㈣原審復說明其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二人駕車均未注意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康素素受傷,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均應負肇事責任;但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玉樓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郭榮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玉樓有期徒刑4月、郭榮智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前述犯罪情狀,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對被告二人分別量刑。
㈤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先依法減刑後
再分別量刑,量刑理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包括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二人過失所生危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賠償等情狀),且依自首減輕後(依法得減輕至二分之一),所處刑度核屬適切而無過輕之處,更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判決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㈠被告陳玉樓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宣告緩刑2年,但於民國99年3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郭榮智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但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緩刑要件。
㈡被告二人均因駕駛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皆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陳玉樓與雇主弘順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90萬元;郭榮智則應依如附表所示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15萬元(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告訴人並同意於收訖賠償金額後,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此有本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 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可參。其中被告陳玉樓已一次給付完畢;被告郭榮智則依約分期給付中,已據二人分別提出匯款證明,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電詢告訴人(由女兒 方品羚 答話)查證無誤,及告訴人107年11月25日陳報狀為憑(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第61至62、73、78、90至91、107至108頁),被告二人均表現出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頗有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分別宣告郭榮智緩刑3年(涵蓋分期付款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陳玉樓緩刑3年(已付清90萬元),以勵自新。被告郭榮智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告訴人並得以上述調解筆錄或本判決上述緩刑所定之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郭榮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郭榮智緩刑附負擔):
┌─┬────────────────────────────┐│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郭榮智向被害人康素素││律│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依│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條││據│件)。│├─┼────────────────────────────┤││被告郭榮智應給付被害人康素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給│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付│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灣仔內郵局,戶名:康素素,││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額│㈠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及│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給│元。││付│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110││方│年1月28日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㈠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備│㈡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郭榮智│││如未給付,被害人康素素得聲請強制執行。││註│㈢被告郭榮智如有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智
陳玉樓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時50分,應更正為凌晨3時50分;倒數第4行關於頸椎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挫傷。㈡被告郭榮智、陳玉樓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陳玉樓為肇事主因,被告郭榮智為肇事次因,及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被告郭榮智
陳玉樓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智、陳玉樓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樓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某處搭載康素素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時50分許,至該路與灣興街口,欲左轉進入灣興街行駛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視距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左轉駛向灣興街,適有郭榮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灣興路口,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猶未注意於此,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故雙方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灣興街之路口發生撞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康素素因而受有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神經叢損傷、右第七肋骨左第九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右手小指近端趾骨撕裂性骨折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玉樓、郭榮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素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玉樓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郭榮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有停等,當時是綠燈,印││││象中轉彎前有一臺黑色或灰色││││之ALTIS及貨車,但都很遠云││││云。│├──┼────────────┼─────────────┤│二│被告郭榮智於警詢及本署偵│1.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樓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是直線往南,陳玉樓轉過││││來時,伊有按喇叭,但無法││││煞車,已經在伊前面云云。││││2.自述車速約60至70公里之事││││實。│├──┼────────────┼─────────────┤│三│告訴人康素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之事│││中之指述│實。││││2.其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大隊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4張、││├──┼────────────┼─────────────┤│五│高雄市○○○○○道路交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2│││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人均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2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本2紙。││├──┼────────────┼─────────────┤│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結論均略以:│││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被告陳玉樓:岔路口左轉彎│││2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份│主因。││││2.被告郭榮智:超速,為肇事││││次因。│├──┼────────────┼─────────────┤│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份│佐證被告陳玉樓搶先左轉,且││││被告郭榮智超速行駛等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中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玉樓、郭榮智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被告陳玉樓於該路口搶先左轉,且被告郭榮智行車速度甚快,致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