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丙○○之表舅,因曾至丙○○經營之小吃店消費欠款,經丙○○催討引起乙○○之不滿,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丁○○經營之小吃店內,酒後夥同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等人持酒瓶等物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面、頭皮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中指掌骨及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丁○○經營之小吃店內飲酒,並與丙○○因故而有爭執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共同毆打丙○○之犯行,被告乙○○之上訴理由及答辯稱:「當時我喝醉已經先走了,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就已經和別人發生爭執受傷住院,住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和光田醫院,他被人家打誣賴我」。被告甲○○上訴理由及答辯則稱:「當時我是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打他」等語。惟查,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甲○○、乙○○大約六點多就到我的店裡面小吃,他們就喝酒、唱歌、吃東西,他們有說要找告訴人黃先生」、「他們好像是有要打人的味道。這期間乙○○說這些人是他帶的,連同他本人共有四人,他說這些人是他養的小弟,讓我產生恐懼的心裡,我也起了戒心,我怕出事,我一直勸他們二位,不要在這裡吵架」、「丙○○還沒有過來的時候,氣氛就很不好,我就一直勸」、「甲○○說『會啦會啦不會在這裡打架』。乙○○說一定要打,這些小弟是他養的。後來還是打起來」足見被告二人確均有在場,並有毆打丙○○之情事,而被害人丙○○於被毆打後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六日療治,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審以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傷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二人執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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