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十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上豪機車行購買比雅久牌一二五CC型機車一部車號為0000000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零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六千元),除第一期應付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八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村十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除繳付頭期款及第一、二期分期款外(起訴書誤載為僅繳付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未繳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仍由伊騎駛,並無遷移他處,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損壞,均放置在修理廠,後來自行騎回云云。然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 石雯萍 到庭指稱:多次到停放地點查訪,均未見被告及車輛,而被告述之居所,亦屬空屋,又查無被告所描述之修理廠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乙○○訂約時,雖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村十七號,此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母 古蓮妹 到庭證稱:被告並未住過光華二村十七號,亦未把該車放在該址過等語,故堪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未以其真正住居所約定為機車存放地點,反而約定在被告從未居住之住址,況又未曾將機車放置於該處,故事實上告訴人當難以保障其權益,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繳款,此部分經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客戶繳款記錄一份在卷可參,其迄今均未繳付餘款或返還機車,且機車下落不明,況前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其經通緝到案後,又再度傳、拘未到,經本院二次通緝後始到案,顯見其居無定所,不僅自始未將機車停放於契約約定地點,且其住居地反覆更易,實無法讓告訴人有追討之可能,顯見其占有使用該機車後,主觀上有惡意遷移機車之不法意圖,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積欠之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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