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
原 告 高白蘭
被 告 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惟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8,907元,該裁定已於107年
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
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