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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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智豪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9號、第36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之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汪智豪(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繫屬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撿包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假冒醫療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致電賴玟卉,佯稱賴玟卉母親涉及犯罪需依指示釐清等語,致賴玟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視特眼鏡行前,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牛皮紙袋給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之汪智豪,汪智豪收取上開牛皮紙袋後,並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公文書,又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並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所搭乘之火車車廂廁所內,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汪智豪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假冒販毒集團成員致電 羅惠玲 ,佯稱羅惠玲之子涉嫌販毒等情,致羅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裝有現金15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91巷口處,汪智豪則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撿拾上開牛皮紙袋;其後羅惠玲又將價值5萬元之金條放置在上址,汪智豪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金條,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裝有現金15萬元之牛皮紙袋以及價值5萬元之金條均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內某樹下,並自上開牛皮紙袋內抽取現金3,000元後離去,上開物品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賴玟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羅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汪智豪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卉、羅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059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偵字第36857號卷第29頁)、證人藍方杉、 張炳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059號卷第71至72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059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第83頁、第93頁、第97至103頁、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惠玲領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857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6頁),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賴玟卉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經查,本案扣案之110年7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無疑;至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形式上觀之,僅為電腦打字之印刷體,未符合上開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應非屬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責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上游,彼此分工,足認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財物,以層層交付之方式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9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並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普通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告訴人賴玟卉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及印章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及印章之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走告訴人等之財物,復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3,000元(見偵字第310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36857號卷第16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110年7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賴玟卉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已屬告訴人賴玟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之普通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