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兄弟與友人 鄭德群 (另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二支、剪刀二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鄭德群至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台二十一線四‧五公里處甲○○之檳榔園內,三人結夥分持鐮刀、剪刀割取甲○○所種植檳榔樹上之檳榔,並將竊得之檳榔搬運至上述自用小客車內,共竊得檳榔約二萬粒,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甲○○、 林盛學 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鐮刀、剪刀各二支及前述竊取之檳榔。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盛學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彼等攜帶用以行竊割取檳榔之鐮刀、剪刀各二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言辭辯論期日雖稱「我弟弟丙○○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為迴護丙○○之飾詞,不足遽採。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丙○○與鄭德群三人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鐮刀行竊割取檳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鄭德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結夥之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時將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扣案鐮刀、剪刀各二支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等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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