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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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

相對人 周玫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萬元,本案業經聲請人已撤回在案,現聲請人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主張權利,惟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警局查訪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住事實,警局函復屢查未遇,該址為Peta美語教室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3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6715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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