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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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原告 楊明憲
法定代理人 阮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