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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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告 林志諺
被告 官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