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告 許銘傑

被告 梁龍輝

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原告得僅表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中之原因事實,惟未豁免原告應表明具體、適法、可得特定訴之聲明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預支健保代付,起訴意旨略以:伊證件交給凱盛霖有限公司代表人梁龍輝,意圖不軌,當時的薪水為何會給中壢仁美郵局凍結,回原開戶郵局樹林山佳郵局,不給伊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梁龍輝說會處理,變成愛理不理,引發勞資糾紛,巧合在竹北博愛郵局刷到民國109年6月15日強制執行這幾個字,公司人事會計小姐對伊很有意見,薪水交代不清楚,交通違規、健保欠費、法院代扣、為什麼一台機車代步工具A我健保費,那開富邦汽車險什麼事,是富邦汽車強制險,當時是調解,所以不用調解,請2夫妻去和法官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預支健保代付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誹謗和加重誹謗、妨礙名譽、妨害自由、限制住居、背信罪、違背違反職務罪。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於聲明中表明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所指之「預支健保代付」不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亦非屬命被告為特定給付,上開聲明,均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係凱盛霖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霖公司)所支付之薪資預扣健保費、交通違規、健保費欠費、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等。依原告上開所述,似主張侵害原告權利者為凱盛霖公司,然被告均非凱盛霖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事實為何,尚有不明,是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因事實均屬有疑,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㈢本院已於114年9月30日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至合法訴之聲明之程度,並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然原告固有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書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郵政存簿儲金簿強制執行1A5(以原告手寫書狀推認文字,本院卷第36頁)/15000元整」、「梁龍輝、段玉蘭」,書狀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相關單位辦理執行命令」、「何為法的由來誰違反犯了背信罪,誰違法在那違法亂記,我犯了什麼法和警察要一張罰單有那麼困難,…,我欠監理站什麼錢,在查我戶籍所在地,為何監理站所不寄通知單到我戶籍戶在地反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寄執行命令到我公司所在地。它方是拿走我的依據,侵犯到我的帳號,用我的錢和我打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何是代位代付和我自己求償,有還等於沒還,違背違反了職務收匯款罪,等於我就是它方的人頭戶及人頭帳戶給警方列為警示帳號何為強制執行無法獲得報案證明,身分證又造假把我列入外勞欠缺應得的權力,亂改我父母的姓名和我的戶口名簿上父母親的姓名不同,使我無居住權,用這招強迫我繳交沒有必要支出的費用,我的權力不斷在受它方阻害,認定我要身分證去戶政事務所繳200元整就會補發身分證給我,其他事件就是不處理,沒有身分證怎麼會有健保卡、駕行照,上面的住址都是在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為何為補正就是不肯補發,原本是我的名字後來變更他名,須經由它仁同意我才可以這麼做,我去戶政事務所變更監理站所變更回自己的住址和自己的名子有那麼難嘛,不是嘛」(文字部分原文節錄自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自原告所提114年10月17日書狀與後附資料(本院卷第36至62頁),仍無從特定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事實陳述,難以認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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