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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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鄭靖儀

被告 阮思騥 (原名 阮素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士簡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亞太銀行即以88年2月23日為出險日期通知太平產險公司,經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太平產險公司即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03號卷第11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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