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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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廖芳 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航站北路54號燈桿時,違反標線禁制而跨越槽化線行駛,適訴外人 余芷嫻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遂遭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58元之損害(含工資42,147元、零件9,21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惟被告車輛僅有左後照鏡斷裂,故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應不致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1,3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而觀諸該修理費用評估資料所載修復部分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1、27至29-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明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資料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358元(含工資42,147元、零件9,211元),有前揭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21元為限(計算式:9,211×1/10=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14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3,068元(計算式:921+42,147=43,06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