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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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原告 徐士震

訴訟代理人 徐繼周

被告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極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藉此遮斷贓款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溯、處罰,卻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113年9月間將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399,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而原告於113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女兒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實施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金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字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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