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

原告 徐維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327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執行部分本金、餘債權、利息暫緩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執行範圍內收取對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依「安達人壽天生贏家Plus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2月27日北院信113司執荒字第2402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被告在命令範圍內收取全部解約金。然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0,000元餘),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上開標準,應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事由,且本件被告既已於修法前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及收取解約金,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繼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及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收取命令收取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違,固堪信實。惟查,原告雖主張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此應屬強制執行之方法,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所指內容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有據。

 ㈢又原告雖曾主張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係針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如不服裁定,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無論係規範之範圍、救濟方式、訟爭程序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是縱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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