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盛鴻運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鴻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鴻運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張心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得1次或分次動用,被告盛鴻運公司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動用完畢。嗣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因其中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原告於記錄及計算業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乃將上開借款由信保基金保證者及未由信保基金保證者,分別記錄及計算〕;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約定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6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盛鴻運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張心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得1次或分次動用,被告盛鴻運公司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動用完畢;嗣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借款利率按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約定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6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盛鴻運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且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6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盛鴻運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又因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4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本各應攤還本金3,167元,此觀諸卷附往來明細查詢自明,是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4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之約定攤還日所應繳納之本金,應分別為3,167元、6,334元、9,501元;於114年6月25日之視為到期日所應繳納之本金,始為尚欠本金總額;復因被告盛鴻運公司如於約定攤還日、視為到期日清償所應繳納之本金,仍未逾期;於約定攤還日或視為到期日之翌日仍未繳納,始屬逾期,方應按約定攤還日所應繳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日所應繳納之本金,依照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之不同,分別按遲延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盛鴻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應屬正當。而被告張心耀為被告盛鴻運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盛鴻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與被告盛鴻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139,290元,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亦即逾期超過3個月、未滿6個月部分,連帶給付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與被告盛鴻運公司乃約定被告盛鴻運公司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已如前述,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顯與其與被告盛鴻運公司間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於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尚欠本金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6,117元

6,827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139,29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3,167元,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6,334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9,501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139,290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尚欠本金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6,117元

6,827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139,29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3,167元,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6,334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9,501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139,290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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