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3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蘇子帆

被告 羅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過失撞擊訴外人 楊為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楊為盛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00,529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66,989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而本件系爭車禍訴外人楊為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30%之損害20,097元(計算式:66,989元×30%=2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楊為盛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楊為盛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楊為盛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楊為盛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楊為盛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發票、保戶資料、理賠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9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9至61頁)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7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

合計

2,93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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