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告 史靜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林麗美 (即林徐嫦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紋 (即林徐嫦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林苙華 、林麗美、林立紋為被告林徐嫦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徐嫦燕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苙華、林麗美、林立紋,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林苙華、林麗美、林立紋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9月9日遞狀聲請由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