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謝素娥
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黃謝素娥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建華銀行申請MMA輪轉金信用貸款共新台幣50萬元整,當時戶籍地雖設於花蓮市○○路000號,惟再審原告於95年1月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特別填載通訊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有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可據(列再原證1號)。嗣建華銀行於95年9月7日被再審被告合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96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令再審原告給付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雖設於花蓮市○○路000號,惟再審原告於95年1月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特別填載通訊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卻隱匿再審原告黃謝素娥通訊地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僅列戶籍地址花蓮市○○路000號為聯絡地址,致未能完成送達,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未經查明,遽准以一造辯論判決,顯不符合法律規定,該程序瑕疵已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妨害再審原告權益至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以構成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宣示判決筆錄,列再原證2號)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間雖已超過判決確定後五年,惟再審被告隱匿再審原告 黃謝素蛾 通訊地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僅列戶籍地址花蓮市○○路000號為聯絡地址,致未能完成送達,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未經查明,遽准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毫無知悉,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至114年1月27日再審原告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之保險契約債權(列再原證3號),經調閱資料始行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該確定判決係依未合法送達程序作成之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此前全無知悉。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並非怠惰,乃因被告故意隱匿通訊地址所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得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期間,依法不受5年限制,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39萬2010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雖設於花蓮市○○路000號,惟再審原告於95年1月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特別填載通訊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卻隱匿再審原告黃謝素娥通訊地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僅列戶籍地址花蓮市○○路000號為聯絡地址乙節,再審原告就該客觀上僅列戶籍地址事實及被告主觀上有隱匿之故意應負擔舉證責任。
㈠原告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通訊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然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並未於起訴狀列該通訊地址,僅以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去推論再審被告起訴狀之記載,該等推論雖有可能,但不無其他可能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應將所有可能性排除,並提出該起訴繕本之記載為據,而非以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推測本件有再審之理由。
㈡詳言之:
⒈再審被告或有可能起訴狀列「花蓮市○○路000號」及「花蓮縣○○鄉○○村○○0000號」,後均未能完成送達,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
⒉或有可能再審被告起訴狀列「花蓮市○○路000號」及「花蓮縣○○鄉○○村○○0000號」,均未能完成送達,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僅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事件未列「花蓮縣○○鄉○○村○○0000號」;
⒊抑或再審被告起訴狀列「花蓮市○○路000號」及「花蓮縣○○鄉○○村○○0000號」,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事件未記載「花蓮縣○○鄉○○村○○0000號」,而「花蓮市○○路000號」該未能完成送達,以再審原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
⒋上揭列舉之情況均有可能,並不以此為限,再審原告未指出究竟是上列情形之何種,又為何定是再審被告主觀上有隱匿之故意呢?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被告隱匿之證據,僅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便稱被告有隱匿之故意,違反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
⒌加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當時起訴狀,又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取,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故意隱匿「花蓮縣○○鄉○○村○○0000號」不記載於起訴狀之事實存在,應由再審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
⒍故再審原告所述上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形,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