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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