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原告 周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告一級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告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一級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一級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丁進益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一級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0頁、163頁),再於114年11月24日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同一借貸契約之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進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進益於113年間向原告自稱與他人合作從澳洲進口黃金,並聲稱可穩定賺取高額利潤,且向原告承諾依投資單位每月返還利潤(一單位投資金額25萬元,保證每月穩定分潤)。原告基於信任,於113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菱悅酒店會面並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原告於翌(2)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公司申設之帳戶內。原告再於113年10月7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第二筆借貸契約(25萬元),原告亦已約交付款項。被告雖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依約每月支付分潤與原告,然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起,突然告知原告停止進口黃金,但未具體說明原因或提供相關財務結算資料,並停止支付利潤,故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出借之本金50萬元。被告公司雖已返還原告本金5萬元,然尚有45萬元本金未返還原告。另本件借款人雖為被告公司,惟因被告丁進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共同返還原告借貸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0月間各貸與被告公司25萬元,並與被告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各1份;然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支付利潤與原告,故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被告公司僅返還原告本金5萬元,尚有45萬元本金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影件為證,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4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丁進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丁進益應與被告公司共同返還上開借款4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陳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容亦記載借貸人「一級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情。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被告丁進益應非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進益共同為前開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