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告 王品漾 (原名 王得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原居臺南市○○鄉○○○路000巷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5元,及其中新臺幣41,124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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