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告 陳素亦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第402室房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兩造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5項約定請求並為第三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街000號第402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層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間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詎被告明知租約屆期後,未再與原告另訂新租約的情況下,被告應將系爭房間返還原告。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租約期滿,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另於113年11月間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無權占有使用於繼續狀態中,故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與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5項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故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計13個月),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0,000元。
㈢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既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房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揭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即屬有據。
㈢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日即將住宅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託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住宅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該違約金之約定核屬以強制被告可按期返還系爭房間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本件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間,況被告延遲返還系爭房間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系爭房間後續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間可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復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間,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計13個月),每月以原定租金2倍計算(計算式:5,000元2=1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13萬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本件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間,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是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違約金13萬元與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