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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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告 陳俊瑋
被告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2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多元化計程車之職業司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弘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牌號碼BHV-368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又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維修費用與拖吊費用
弘安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車尾嚴重毁損、車頭受損,經原告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00元,拖吊費用為3,000元。
2.工作損失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5日進廠估價後,於同年9月7日開始維修至同年10月1日完工,因修車費用所費不貲,被告又遲未應允賠償,原告遂於同年11月18日付款取車。原告至少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即111年7月、8月份之月報表,月營收金額分別為70,420元、73,21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0,000元。另原告靠行於弘安公司,因111年9月份無法營業,該月份之靠行費用2,000元亦為必要支出。
3.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400,000元,因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8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20,000元。原告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係為證明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12,409元,加計工資25,032元及烤漆22,000元,合計為59,441元。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期間,原告可另行租車營業,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每日車輛租金800元計算之費用。靠行費是原告本應支出之固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另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多元化計程車之職業司機,於111年9月3日下午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被告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牌號碼BHV-368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又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為3,000元,維修費用為174,000元。
㈢原告靠行於弘安公司,111年9月份靠行費用為2,000元。
㈣弘安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㈤原告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多元化計程車之職業司機,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弘安公司名下,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邊,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弘安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號卷第27-61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85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車禍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其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停放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與拖吊費用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4,000元,經核其中零件部分為127,589元(計算式:7530+116559+3500=127589),其餘工資部分為46,411元(含鈑金、塗裝、工資,計算式:000000-000000=46411),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43、57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係屬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5年3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27,58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518元【計算式:127589÷(4+1)=2551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1,929元(計算式:25518+46411=71929),再加計拖吊費用3,000元(見調字卷第71頁),合計為74,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營業損失及靠行費用
⑴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繕期間1個月,原告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1年7、8月份月報表(見調字卷第59、73頁)為證。被告對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個月及原告平均營業額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爭車輛毀損維修期間,原告可另行租車營業,被告僅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每日車輛租金800元計算之費用云云。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依前開規定,僅得以系爭車輛從事駕駛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得另行租車營業,依法無據,並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1個月營業損失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靠行費用2,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靠行費用為固定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查,關於靠行費用應屬原告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靠行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
⑴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雖經修復,但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鑑定仍有12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111年11月23日(111)高市汽商瑞字第1206號函暨車輛鑑定(價)報告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5-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見調字卷第77頁)為證,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審酌前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害之證明文件,則原告為出具該證明文件即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7,000元,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償之金額共計為271,929元(計算式:74929+70000+120000+7000=271929)。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92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