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5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何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四平路處,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謝昇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44510元(工資:3600元、烤漆/鈑金:17208元、零件:2370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沒有撞到他,當時警察有看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直路路段,自外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復往左變換車道撞及於外快車道等停起步行駛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謝昇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5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8月23日共計1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23702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0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600元、烤漆/鈑金:17208元、零件:23702元),合計348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702×0.369=8,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02-8,746=14,956

第2年折舊值14,956×0.369×(2/12)=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56-920=1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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