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告 吳詩忻
被告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44元,及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經由友人「 阿偉 」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財源滾滾」群組,而參與暱稱「錢袋符號」、「威力彩」、「水果奶奶」、「K」、「3871」、「GGC」、「無名」、「陸海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作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7%至8%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網購公司人員,先前網路購買褲子時,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支付12,000元,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6分22秒、7時3分44秒、7時11分13秒許,分別匯款44,123元、29,985元、36,036元,共計110,144元,至訴外人 杜美智 設於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美智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杜美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伊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漲在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2027、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原告之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然其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44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