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告 姜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瑛 (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霧字第118843號收件,於民國86年6月20日登記,以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0日至民國91年6月10日,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6月1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姜美華,證明書字號為霧字第008316號,設定義務人為姜美華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莉瑛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黃莉瑛之抗告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莉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車位,並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早已清償所有債務,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6年6月10日至91年6月10日止,且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

  ,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並有上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開民事裁定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6月10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6年6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106年6月9日起算5年,即111年6月9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11年6月9日屆滿而消滅,系ˋ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樹孝段

82

3,177.18

50000分之154

建號

基地坐落及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

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9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鋼筋混

凝土造

12層

地下層:1527.27

停車場

50000分之276

2

16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鋼筋混

凝土造

12層

3層:50.89

陽台:5.64

住家用

全部

編號2之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383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19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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