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告 卓義斌
被告 馮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因缺錢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只能給5萬元」,且需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若原告不從,被告就威脅不借,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原告懼怕沒錢支付代辦費用,只好妥協借款。原告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同額借據交付被告,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9,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出麻豆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自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被告友人 陳育韓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清償欠款,原告清償此筆借款本息共104,470元。
㈡原告因誤刷他人信用卡而被告詐欺,為湊和解款項,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同額借據,約定利息每月16,000元,原告拒絕,欲下車離開,被告反鎖車門,威脅恐嚇不讓原告下車,原告在生命受到極大威脅下,只好同意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借款3萬元,要求原告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持原告麻豆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時間,自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金額至被告友人陳育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清償欠款,合計102,945元,另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10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從中受償19,063元,原告已清償此筆借款本息共122,008元。原告發現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有打電話想向被告取回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卻要求原告以30萬元結清欠款始可取回,原告遂去銀行辦理掛失,被告立即打電話威脅原告要到家中鬧並擄走原告,原告害怕之下又把新辦理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事後,原告在家人勸告下,於111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並聲請凍結銀行帳戶,被告發現無法使用網路銀行,立即打電話來威脅辱罵原告,派人到原告善化租屋處鬧、在門口排回堵原人,並張貼有原告姓名頭像的海報、傳簡訊辱罵三字經威脅原告家人,原告心理甚感害怕。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1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
㈣原告已向清償借款本息共226,478元,被告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系爭本票之借款本息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聲明: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10月1日分別向我借款10萬元、30萬元、10萬元,我交付借款時均有先扣利息,即10萬元借款實際係交付97,000元、3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291,000元,前二筆借款,原告均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即附表一編號1、2),第三筆借款只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3)。上開三筆借款均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第一筆10萬元借款分10個月攤還,每月清償本息1萬元,清償日為110年6月11日;第二筆30萬元借款分30個月攤還,每月清償本息1萬元,清償日為113年1月16日;第三筆10萬元借款須於111年1月10日整筆清償10萬元。原告有於109年7月16日交付其麻豆郵局提款卡給我,但原告已於110年10月間取回,附表二確係原告清償本息,另原告於111年9月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給交給我,我並未還給原告,但原告已經申報遺失,附表三確實係原告清償本息,惟原告尚未依約定清償全部本息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合法之行為縱使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仍不構成脅迫,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威脅始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
有於111年11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對於被告提出詐欺、重利、恐嚇等報案,此有原告提出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2月9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584號函附原告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95頁),然除原告前開報案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之借貸條件,原告理應拒絕借款即可,然原告急需款項,衡情應係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脅迫,堪可認定。至原告另提出其手持本票、借據之照片,並載有「台南安定區卓義斌」、「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文字海報(補卷第23頁),其上圖文係表彰原告欠款未清償,應出來面對等情,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簽發爭本票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112年度抗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且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可認定。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1日、110年7月16日、110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依序僅交付借款5萬元、3萬元、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被告抗辯各次借款於預扣利息後,依序實際交付借款97,000元、291,000元、9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兩造間就借貸本金數額有所爭執,依上說明,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人卓義斌(以下稱甲方)。債權人(以下稱乙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由甲方收迄無誤。二、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三、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固定利率,按月息每萬元100元計算,按月支付,支付日期為每月日(遇假日提前)。...。立契約書人:卓義斌。…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卷第45頁);「借款人卓義斌(以下稱甲方)。債權人(以下稱乙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由甲方收迄無誤。二、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固定利率,按月息每萬元150元計算,按月支付,支付日期為每月10日。...。立契約書人:卓義斌。…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爭執上開借據為其所親簽及按捺指印(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借據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收受借款10萬元、於110年7月16日收受借款30萬元,顯與被告抗辯其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數額不相同,足徵該借據此部分之記載應屬不實,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原告借款97,000元、291,000元、97,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本金應以原告主張即依序5萬元、3萬元、1萬元為據,較為可採。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依序為5萬元、3萬元、1萬元,堪以認定。
㈣復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另「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本票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於同年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原告主張借款5萬元之月息為9,500元、借款3萬元之月息為16,000元、借款1萬元之月息為12,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借款10萬元之月息為3,000元,借款30萬元之月息為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所辯顯與其所提出之109年8月11日借據、110年7月16日借據上所載之利息計付方式不相符合,參酌被告自認原告有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本院卷第145、236頁),則從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每月金額均為9,500元等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較符合兩造之約定,而為可採。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借款5萬元之月息9,500元,換算成年息即為228%(計算式:9,500元÷5萬元×12=228%);原告借款3萬元之月息為16,000元,換算成年息為640%(計算式:16,000元÷3萬元×12=640%);原告借款1萬元之月息為12,000元,換算成年息為1440%(計算式:12,000元÷1萬元×12=1440%),足見兩造間就本件3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均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20%(於110年7月19日)、16%(自110年7月20日起)之限制,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僅得請求週年利率20%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週年利率16%利息,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法所不許。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本件3筆借款均口頭約定清償日期(本院卷第2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同卷頁),被告對清償日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間就本件3筆借款應屬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提供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同時對原告為催告,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司票字送達證書),已發生催告之效果,依前說明,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本件未定清償期借貸之催告業已屆期,原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復為同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參照)。基此,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部分,於抵充本金按最高年利率20%、16%計算之利息後,其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本金。
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清償被告226,478元等情(本院卷第145、187、236、23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滙款金額明細表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89-221頁);依原告主張其於清償時已指定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清償第一筆借款(即借款日期為109年8月11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清償第二筆借款(即借款日期為110年7月16日)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金額207,415元先抵充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利息20,969元,餘款186,446元抵充借款本金5萬元,該筆5萬元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附表三所示金額19,063元先抵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利息7,160元,餘款11,903元抵充借款本金3萬元,該筆3萬元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洵堪認定。又原告前述清償給付,於指定抵銷並清償第一、二筆借款本息後,餘款118,349元(計算式:226,478元-20,969元-5萬元-7,160元-3萬元=118,349元),依民法第322規定,抵充已屆清償期第三筆借款(即借款日期為110年10月1日)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利息2,039元,再抵充借款本金1萬元,該筆1萬元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據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當屬有據。
㈧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至清償日112年1月10日止,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實際貸與原告5萬元、3萬元、1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1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6日
WG0000000
3
110年10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日
CH468810
附表二:原告麻豆郵局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2
109年10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3
109年11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4
109年12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5
110年1月11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6
110年2月9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7
110年3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8
110年4月10日
跨行轉出
9,485元
9
110年5月10日
跨行轉出
9,485元
10
110年6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11
110年7月10日
跨行轉出
9,500元
12
110年8月10日
跨行轉出
11,985元
13
110年9月10日
跨行轉出
11,985元
14
110年10月10日
跨行轉出
12,000元
15
111年1月10日
跨行轉出
6,000元
16
111年2月10日
跨行轉出
2,985元
17
111年3月10日
跨行轉出
9,985元
18
111年4月12日
跨行轉出
10,000元
19
111年5月15日
跨行轉出
10,000元
20
111年6月15日
跨行轉出
8,005元
21
111年7月15日
跨行轉出
3,000元
22
111年8月15日
跨行轉出
12,000元
23
111年9月15日
跨行轉出
5,000元
原告清償合計
207,415元
附表三: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存入
支出
備註
1
111年10月10日
25,429元
薪資
111年10月10日
21,400元
被告匯出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原告清償4,029元(計算式:25,429元-21,400元=4,029元)
2
111年11月10日
39,034元
薪資
111年11月10日
24,000元
被告匯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原告清償15,034元(計算式:39,034元-24,000元=15,034元)
合計清償19,063元(計算式:4,029元+15,034元=19,063元)
附表四
編
號
借款時間
本金
利息
1
109年8月11日
5萬元
⒈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9,147元
【計算式:5萬元×20%÷12個月×(11個月又9天)≒9,147元】
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為11,822元
【計算式:5萬元×16%÷12個月×(17個月又22天)≒11,822元】
⒊利息合計20,969元
【計算式:9,147元+11,822元=20,969元】。
2
110年7月16日
3萬元
⒈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67元
【計算式:3萬元×20%÷12個月×4天≒67元)】
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為7,093元
【計算式:3萬元×16%÷12個月×(17個月又22天)≒7,093元】
⒊利息合計7,160元
【計算式:67元+7,093元=7,160元】
3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為2,039元
【計算式:1萬元×16%÷12個月×(15個月又10天)≒2,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