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82號

原告 李文焻

被告 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行駛,行駛至石麻巷電桿麻枝9號下坡路段時,不慎碰撞行駛至該路段上坡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4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6,75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賠償,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後座裝載一袋貨物,已明顯違規,自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86號處分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農路,多狹窄彎曲,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微彎,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自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系爭事故,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微彎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違反上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貨物,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系爭機車之照片,系爭機車後座雖裝載貨物,然系爭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扶起,由該照片看不出該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見本院卷第50頁),況兩造之機車係前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亦非為閃躲系爭機車後座所裝載之貨物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尚難僅因系爭機車後座有裝載貨物即認原告須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所示,系爭機車受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見本院卷第52頁),而泰順機車行於111年6月30日就系爭機車須修繕部分所出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機車受撞擊之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系爭機車所受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須支出之修理費6,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泰順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系爭機車自8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2頁),至111年6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20元(計算式:6,200×0.1=620),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143元,固據其提出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向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表示並未受傷乙情,有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雖原告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至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自稱身體有受傷,惟原告至111年6月26日始至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10公里以下,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移動,難以判斷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兩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方式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認原告因受傷而至仁祐堂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76,750之工作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連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及工作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系爭機車受損即財產權益有所減損,其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0元(計算式:620×0.5=3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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