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原告 劉展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被告 游儀 家
訴訟代理人 陳淳文 律師
王清白 律師
被告 江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江玉全明知馬來西亞MBI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貸、收受投資、使他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惟仍與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等犯意聯絡,經營MFC平台業務,並與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 江建國 向原告介紹,於MFC平台開立新帳戶投資後,取得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倍之「GRC虛擬點數」,原告因覺得此投資報酬率甚好,且江建國亦有投資,便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江建國提供、被告 游儀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投資前開虛擬貨幣,是被告江玉全即為原告及江建國之上線。
㈡原告於投資後,雖曾向被告江玉全及江建國表示欲取回系爭款項,惟江建國向原告表示該項投資有賺錢了,時間到了就會回本,要求原告體諒等語,原告始未繼續追討系爭款項。詎料,原告於109年9月間藉由新聞報導得知有吸金集團涉嫌利虛擬貨幣理財投資MFC平台,招攬上千人投資,違法吸金高達27億元等事宜,發現與原告所投資之平台、方式、內容均相符,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是被告明知GRC虛擬點數存有日後恐無法兌現回本或獲利之高度風險,卻對原告隱瞞上情,而向原告表示日後可在網站上銷售回收、獲利倍增之投資願景,或以虛擬之點數可換取物品之利益,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未能查知而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則被告江玉全之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儀家則因有收受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縱認被告江玉全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然原告係因聽信被告江玉全,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游儀家之系爭帳戶,游儀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46萬6,000元,縱被告游儀家當時收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玉全部分:
1.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對江建國之信賴,並自行評估風險後方匯款46萬6,000元購買MFC平台註冊點,被告江玉全僅協助江建國購買點數,未曾與原告碰面,難謂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又原告無法憑其提出之新聞報導及其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江玉全有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江玉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被告游儀家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游儀家所有,被告江玉全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儀家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將46萬6,000元匯入被告游儀家之系爭帳戶,尚無從遽認被告游儀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參與詐騙原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游儀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又原告前對被告游儀家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2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檢察官經調查後,無法認定被告游儀家有何犯行,則被告游儀家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游儀家有何具體共同加害行為或意思聯絡,或有何教唆或幫助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游儀家與原告間互不相識,被告游儀家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游儀家係因與江建國為男女朋友,因而將系爭帳戶借予江建國使用迄今,並不知江建國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游儀家將系爭帳戶借予江建國使用,亦難認有何過失。
2.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後均有取得相應之帳號、點數,而原告是在對MFC平台有相當之瞭解下,考量風險報酬後,自行決定投資,實難認被告游儀家有何侵害行為或取得何種利益,且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則被告游儀家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MFC平台之虛擬點數,於106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匯款46萬6,000元至被告游儀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卷第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投資MFC平台51萬元,該投資平台是購買點數,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帳戶,都是在線上掛賣;嗣於105年或106年間,原告經由伊之嫂子 莊淑玲 之介紹而投資MFC平台,江玉全並沒有向原告推薦投資MFC平台,也沒有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原告也是投資1個單位51萬元,但其中5萬元是手續費等費用,而伊與原告是親戚,伊沒有向原告收取這5萬元手續費,就叫原告匯款46萬元就好,當時因為莊淑玲叫伊幫原告操作投資帳戶,伊需要幫原告購買點數,又因伊當時債信不良、伊與游儀家是男女朋友,所以游儀家才將系爭帳戶借給伊使用,莊淑玲因而叫原告把投資款46萬元匯入游儀家的系爭帳戶,伊有告訴游儀家說原告會把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但伊沒有告訴游儀家說原告要匯入多少錢;原告投資MFC平台之後,有取得相當於原告投資款的點數,點數是直接存入原告的投資帳戶裡,且後來原告也有賣過點數,是原告叫伊幫忙操作賣出點數的,原告也因而獲利6、7萬元,伊有將原告獲利的6、7萬元交給原告;因為原告需要一定的時間學習操作投資帳戶,所以原告就請伊先幫忙操作投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由證人江建國之證述所示,原告是經由莊淑玲之介紹而參與投資MFC平台,被告2人均未向原告推薦投資MFC平台,且原告係為了此揭投資而依莊淑玲之通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游儀家之系爭帳戶裡,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輔以原告嗣後既已取得相當於投資款之相對應點數,是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3.又被告2人亦為MFC平台之投資人乙節,分別據證人江建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游儀家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2人既亦為投資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MFC平台之核心人物,渠等顯無權決定投資網站之投資、獲利分配等規則及方式,是縱使MFC平台之投資方式確有疑義甚至事後倒閉,然被告2人不啻與原告同屬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況衡情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法則,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負盈虧,此乃一般投資人所應有之認識,要無僅因MFC投資平台嗣後倒閉無法使用,或原告受有投資虧損,遽指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被告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且其與被害人約定給付報酬內容須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該當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則需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要件。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MFC平台核心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MFC平台為主要之收入來源,參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2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益足徵原告所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實非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係基於投資MFC平台,而依莊淑玲之通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也取得相當於投資款的點數,原告且委由江建國幫忙操作買賣點數等投資事宜,還曾因出售MFC平台點數而獲利6、7萬元,江建國也將原告的獲利交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江建國證述如前,則原告既無受有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