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告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告 林呂土 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購買前曾往勘查地形,其上有房屋一棟,房屋側邊則有保留道路,可經由同段472-1及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469、46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下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通行至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465巷(下稱鐮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原告查看後認通行權無爭議始購入系爭473地號土地及同段472-1地號土地,並於簽約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原告,由原告之子出席參與鑑界,詎原告之子於鑑界後,竟於原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之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而阻擋原告自該處通行,致原告無道路可資通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原告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通行至鐮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最短之通行方案。
㈡又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前手得通行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至鐮村路465巷,至少已有明示或默示系爭472-1、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通行,竟仍於原告購買系爭472-1、473地號土地後故意阻撓原告通行,並要求鉅額之通行費,顯然係妨害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所得通行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69及469-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縱如被告所述,系爭47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惟仍須經由被告之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始能對外通行。
⒉依被告之通行方案,原告須將坐落在系爭473、472-1地號土地上之大面積房屋、水泥牆、水塔拆除,始足以供車輛通行,況系爭473及472-1地號土地間尚有80公分之高低落差,於工程技術上仍須確保鐮村路605巷不會因施工而崩塌,或造成相鄰之社區建築損壞;且尚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現場之電線桿遷移他處,亦侵害當地住戶之公共利益,是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所有之472-1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474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路面,為現有巷道;另與472-1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474-15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面,原告可藉由現有巷道通行汽車,無須通行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原告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原告由系爭473地號土地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鐮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北通往鐮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原告所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73、47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73、472-1、46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69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69、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主張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原告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與系爭472-1、474-7至474-15
地號土地毗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須通行系爭472-1地號土地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抑或經由系爭472-1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16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3.被告雖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其路名為鐮村路465巷云云,然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應為寬約2公尺之鐮村路605巷,且鋪有柏油路面等情,有空照套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16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7、169、171頁),則被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以下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即以鐮村路605巷表示,先予敘明。
㈢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紅色影線所示之範圍(面積共4.42平方公尺),亦即系爭473地號土地可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紅色影線所示之範圍通往鐮村路605巷,再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而如附圖紅色影線部分即位在鐮村路605巷旁,其上並無建築物,僅遭被告架設鐵皮浪板及安全樁;再者,鐮村路605巷為寬約2公尺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等情,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67、169、171頁)。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本即存有鐮村路605巷之柏油道路供他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係經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通往鐮村路605巷,以利對外通行,則對被告而言,僅需就鐮村路605巷柏油道路之現狀再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未對被告造成更不利益之處境,則原告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3.被告雖主張:系爭473地號土地應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北側之狹長通道,直接通往鐮村路465巷等語。惟觀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之樣貌,其南側雖較為寬廣,然北側則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僅約2公尺,再者,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道之間,尚有1層樓之磚造、土造平房,該平房與路面有約80公分之高低差,該平房較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延伸凸出至系爭472-1地號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57、167至183頁)。準此,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之樣貌與地上物之位置,復審酌原告有駕駛車輛通行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98頁),倘若系爭473地號土地欲通行系爭472-1地號土地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勢必須將前述平房及水泥牆之部分範圍敲除,另亦需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電線桿遷移至他處,方足以騰出相當之空間供車輛通行。然敲除平房及水泥牆之部分範圍,將損及各該地上物之使用效能,施工過程亦可能對鄰近住戶造成影響,至於前述電線桿更為附近民眾用電之重要公共設施,亦不宜貿然遷移。是以,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紅色影線範圍至鐮村路605巷,以便往北通往鐮村路465巷,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紅色影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又與該通行權範圍相連接之鐮村路605巷本即為柏油路面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69及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