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林麗貞

兼訴訟代理林棋森

被告 林麗月

兼訴訟代理林鄭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林崴琪 之被繼承人 林章興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告與林崴琪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林崴琪(原名 林麗梅林宛 諭)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86,145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00號支付命令確定,至今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林崴琪之被繼承人林章興所遺,被告與林崴琪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林崴琪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林崴琪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林崴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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