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告 孫維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被告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易明慧與被告 黃卉緗 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新臺幣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卉緗即黃映倫(下稱被告黃卉緗)將當時登記為其所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易明慧即易明完(下稱被告易明慧),以擔保被告易明慧對被告黃卉緗間新臺幣2,500,000元之債權(下爭系爭擔保債權),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依系爭建物謄本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票據債務。」。是兩造間就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另被告易明慧亦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導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原告與被告黃卉緗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黃卉緗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離婚,又離婚前被告黃卉緗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合先述明。
㈡緣原告於10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卉緗名下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黃卉緗於104年12月16日提供系爭房屋於被告易明慧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以擔保被告2人間於104年12月16日所發生系爭擔保債權。惟查,原告與被告黃卉緗2人均為職業軍人身分(按原告已退伍)每月薪津合計10幾萬元均足夠一切生活支出,況2人亦未育有子女,被告黃卉緗根本無需以系爭房屋向其母親即被告易明慧借貸金錢之必要。故被告2人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所設定,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约,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其間並無任何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為虛偽之假債權至明。又既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真實之債權,其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不存在。
㈣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2年2月8日答辯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編造系爭借款債權,並據此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債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貴。原審未察,認上訴人應就其等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要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是以,縱令被告2人為母女至親,也無法逕謂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均為虛偽,此乃當然。
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卉緗(原名黃映倫)於104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為2,500,000元之本票,並於同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票據債務。嗣被告易明慧(原名易明完)於104年12月25日購買價值739,000元之汽車乙輛(含配件),將車主登記為被告黃卉緗,並繳納後續汽車強制險、任意險之費用125,032元(計算式:1,019x6+11,040+10,842+9,360+23,738+29,289+34,649=125,032);於105年間因被告黃卉緗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為其支出刑事部分、民事部分第一審、民事部分第二審分別委任2位、2位、3位律師之律師費共800,000元;於107年10月31日為被告黃卉緗「洲際W」C2棟17樓房屋土地繳納訂金、簽約金、工程款、契稅等共1,271,069元(計算式:各款項2,342,138+契稅200,000=2,542,138元。該戶為被告黃卉緗與訴外人 黃嘉宏 所共有,2,542,138/2=1,271,069元),合計為2,935,101元(計算式:739,000+125,032+800,000+1,271,069=2,935,101元)。其中「洲際W」部分款項由被告易明慧直接匯款予土銀受託永福地產洲際W預售屋信託專戶(下稱洲際W信託專戶),為借用人即被告黃卉緗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參酌前揭說明,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由本人帳戶提領款額或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準此,該等款項雖非直接匯入被告黃卉緗之銀行帳戶,而係由洲際W信託專戶受領,惟洲際W信託專戶受領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黃卉緗之債務,足認被告2人有借款往來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關於支付車輛(含配件)、及律師費用部分,因屬至親間之借款,以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要屬常態。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卉緗每月薪津合計10幾萬元,均足夠一切生活支出,是被告黃卉緗無需以系爭房屋向其母即被告易明慧借貸金錢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黃卉緗隸屬於空軍第四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由111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通資電職類聘雇進用計畫可知該職位起薪為34,470元至43,610元,而現今被告黃卉緗之薪資調整至62,016元,每月須支出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貸款21,000元(於106年貸款4,550,000元;於111年轉增貸5,300,000元,現房貸餘款為5,198,122元)及信用貸款10,500元(於109年6月向臺新銀行貸款500,000元,預計今年清償完畢;於109年1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00,000元,目前待清償餘款為577,068元),不採計食衣育樂等日常生活支出,僅貸款部分已逾越每月薪資50%,足認確有向其母即被告易明慧借款之必要(否則被告黃卉緗也無須對外為信用貸款)。又原告實際上有按月匯款40,000元予前妻(被告黃卉緗為次一任配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卉緗或二人婚後每月可支配金額寬裕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黃卉緗與其之薪資合計有10幾萬元,即率爾為被告黃卉緗並無借款需求之論斷,未免無稽。而被告2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理由。其訴請確認糸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糸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112年2月23日陳報狀部分:
⑴謹提出姓名、金額均清晰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含配件)2紙,其上記載「買方簽章:易明完」、「如為現金付款,為確保款項安全,敬請配合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戶名及匯款銀行、帳號詳如下:戶名: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銀行: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車輛含上列配件,雙方協定含領牌(不選號)、乙式保險、動保設定費、電視回估,成交金額為柒拾參萬玖仟元整」,是被告易明慧確有於104年12月25日購買價值739,000元之汽車乙輛(含配件),並將車主登記為被告黃卉緗之事實。而交付前開動產價金之流程如下:(一)被告易明慧於訂車時交付10,000元定金(現金交付)。(二)被告易明慧以其夫(即被告黃卉緗之父) 黃銘欽 之名義,簽發250,000元支票(詳被證十二「收款明細」部分)。(三)被告易明慧繳納車款119,000元(匯款帳戶如前)。(四)被告易明慧請被告黃卉緗辦理360,000元貸款(因車主有無息貸款優惠),並每月交付10,000元現金予其還清貸款,共36個月。(五)合計:739,000元(計算式:10,000+119,000+250,000+360,000=739,000元)。
⑵謹提104年至109年繳納車險(含強制險、車體損失險、乘客責任險等)單據6紙、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6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1紙、保險費繳費單1紙(被證十三),其上記載「付款種類:信用卡」、「付款金額:35,668元、30,308元、24,757元、10,379元、11,861元、12,059元、9,605元(按年份排序)」,合計為134,637元(計算式:35,668+30,308+24,757+10,379(1,019+9,360)+11,861+12,059+9,605=134,637元。原民事答辯狀所載車險金額為125,032元,新增111年保險費繳費單9,605元,合計為134,637元)。該車險部分為被告易明慧與其夫黃銘欽共同繳納(不論依何人之信用卡,統一由被告黃卉緗向其母被告易明慧清償),另其餘繳費證明正在申請中,待收齊資料後,一併奉上供鈞院參酌。
㈢112年2月23日陳報二狀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均係用被告黃卉緗之父黃銘欽之信用卡繳納,再由被告易明慧支付,總計新臺幣38,657元,同屬被告易明慧借款給被告黃卉緗之範疇。
㈣112年4月12日陳報三狀部分:茲就系爭委任律師、房屋土地相關費用,補陳報如下:
⑴本件被告易明慧為被告黃卉緗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共計支付逾800,000元。其中唐律師部分因核稅關係僅能取得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5,000元、40,000元之收據、而吳律師部分因無法取得收據,此部分被告2人同意以核稅標準之35,000元計算之;另被告易明慧代被告黃卉緗支付給第三人之配偶 黃妤涵 部分為537,955元,合計為777,955元(40,000+40,000+40,000+45,000+40,000+35,000+537,955=777,955元)。
⑵被告易明慧為被告黃卉緗「洲際W」房屋土地匯款50,000元(訂金)、635,000元(簽約金)、25,000元、41,500元、38,000元、25,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契稅)予洲際W信託專戶,與被證七所示340,000元匯款部分皆不重複,共計為1,414,500元(計算式:50,000+635,000+25,000+41,500+38,000+25,000+40,000+20,000+200,000+340,000=1,414,500元),此為被告2人盡力取得之匯款單據部分,已逾系爭房屋土地需納價款2,542,138元之半數,足認被告黃卉緗之系爭房屋土地債務確為被告易明慧所清償。又其餘款項亦能由被證八所列發票號碼查調匯款金流。
㈤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於10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卉緗,而被告黃卉緗於104年12月16日提供系爭房屋於被告易明慧設定抵押權250萬元,而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票據債務。」,而就所受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部分,被告二人間則係提出被告黃卉緗於104年12月165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31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以及被告黃卉緗則曾於103年間與訴外人 黃裕昇 間通姦之情。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補字卷第23、35頁)、上開本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147至165頁)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部分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以被告二人間所設立之系爭擔保債務為通謀虛偽行為,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系爭擔保債務係及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黃卉緗因與被告易明慧間有借貸關係而所做之擔保為抗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行為(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主張被告黃卉緗於103年間與訴外人黃裕昇間有通姦之情,104年時原告就有向被告黃卉緗表態離婚,所以被告二人104年於知道原告有離婚的意思後,唯恐系爭房屋遭原告收回,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製作虛偽之系爭抵押債權,此情核與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相合,且與一般社會常識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加上原告稱被告黃卉緗為軍職人員,收入穩定,之前並無向被告易明慧借貸之必要,此部分亦非無據,因此,於104年起,被告黃卉緗是否有向被告易明慧借貸並設定抵押之必要,要非無疑。另參以系爭房屋一、二層加起來大概僅30幾坪,且土地是仁愛之家所有,系爭房屋僅有地上權,所以價值應不超過100萬元,房屋已有相當年限了(建物謄本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6月5日),現值只剩16萬9千元左右,房屋殘值這麼小抵押權卻設定這麼高實在不合理等情,就上開事實,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32751號函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35、41頁、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是以,原告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擔保債權為借貸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舉證程度上已達對該借貸關係之真偽生疑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约,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告稱系爭擔保債權係被告黃卉緗有向被告易明慧借貸,此部分被告應就其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稱其有下列之借貸關係,是否有據,本院茲分論如下:
⒈本件被告易明慧為被告黃卉緗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支付逾800,000元部分,係被告黃卉緗向被告易明慧借貸,並無理由:
⑴就被告黃卉緗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以及A+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收據五紙、訴外人黃妤涵收據、被告易明慧之取款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65、185至191頁)等件為證,經核對被告提出之A+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記載,被告黃卉緗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0號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案件,確實支付訴訟費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5,000元、40,000元,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案件,因無法向該案之吳律師取得收據,故被告2人同意以核稅標準之35,000元計算之;加上被告易明慧代被告黃卉緗支付給第三人之配偶黃妤涵之賠償金為537,955元,是被告黃卉緗稱其因妨害家庭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合計為777,955元,固非無據。
⑵惟原告就被告黃卉緗稱其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必須向被告易明慧借款777,955元云云,以其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30日時,分別跨行轉帳3萬、3萬、12萬、10萬元,合計28萬元做為支付律師費之用,另於104年8月20日匯還236,000元律師費給被告易明慧,又關於支付給第三人之配偶黃妤涵賠償金537,955元部分,原告亦稱其於104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匯款40萬元、66萬元給被告易明慧,原告則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主張其已支付上開費用,因此被告黃卉緗並無向被告易明慧借款之必要等語回應。
⑶而就原告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12年5月18日當庭以原告匯給律師們的律師費是原告請律師提告通姦男方支付之費用,以及原告有向被告易明慧借款,以及返還之前原告收走被告黃卉緗之租金66萬元云云回應,惟此部分未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並不足採。既原告稱其已多次匯款給被告黃卉緗,且匯款金額顯已超過被告黃卉緗因妨害家庭案件所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被告黃卉緗稱因該案件有急迫資金需求云云,並不足採;再加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卉緗及被告易明慧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黃卉緗為職業軍人,收入穩定,被告易明慧僅有利息、股利之些微收入,收入相差懸殊,亦難認被告黃卉緗有向被告易明慧借貸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因被告黃卉緗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因而必須向被告易明慧借貸777,955元,舉證上顯有不足。
⒉被告黃卉緗有向被告易明慧借款739,000元購車、繳納汽車強制險、任意險共134,637元,以及代被告黃卉緗支付「洲際W」房屋土地1,414,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⑴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親屬間就支付日常生活之開銷,實屬常見,而就所支付之金額並不一定構成借貸關係,主張消費借貸之人應負舉證之責;且父母購買大額財物如汽車、房屋,而登記於子女名下者,其支付之原因不一而是,有借名登記、親屬間贈與、理財規劃,甚至為避免繳交遺產稅賦而事先處置等諸多事由,均與消費借貸關係有間,倘被告間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資關係存在者,亦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間稱被告黃卉緗向被告易明慧借款以供購車、繳納汽車強制險、任意險,以及支付「洲際W」房屋土地云云,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承保明細、繳費帳單、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易明慧有購買汽車、房屋,並將其登記於其女兒黃卉緗名下,以及繳納該車保險費之事實,卻不足以證明兩人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被告提出之書狀中,關於支付汽車價金之739,000元部分,原係主張739,000元均係被告易明慧出資,爾後卻改稱「被告易明慧於訂車時交付10,000元定金,再以被告易明慧之夫(即被告黃卉緗之父)黃銘欽之名義,簽發250,000元支票、被告易明慧繳納車款119,000元,最後再由被告易明慧請被告 黃卉缃 辦理360,000元無息貸款,並每月交付10,000元現金予其還清貸款,共36個月。」,說詞前後明顯反覆。且其中系爭汽車由訴外人黃銘欽開立票據支付,以及系爭汽車保險費由訴外人黃銘欽支付之部分,為何被告易明慧可逕主張是向被告易明慧借貸,為何不是向其父黃銘欽借貸?而被告易明慧委由被告黃卉緗貸款36萬元,之後每月給現金10,000元供其繳納貸款部分,也無法提出證明。又系爭汽車現雖登記為被告黃卉緗名下,現實際為何人使用中,是否有可能因被告黃卉緗有無息貸款之資格,因此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均非無疑。而購買洲際W房、地部分,契約中所載之買方為黃卉緗、黃嘉宏、易明慧,其中契約內買方之簽名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簽,與被告黃卉緗簽發之本票簽名字跡明顯有別,被告黃卉緗是否有意購買該房屋,亦非無疑,更遑論與被告易明慧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就洲際W房屋之金額,一開始稱「被告易明慧於107年10月31日為被告黃卉緗「洲際W」C2棟17樓房屋土地繳納訂金、簽約金、工程款、契稅等共1,271,069元(計算式:各款項2,342,138+契稅200,000=2,542,138元。該戶為被告黃卉緗與訴外人黃嘉宏所共有,2,542,138/2=1,271,069元)」,爾後僅提出50,000元(訂金)、635,000元(簽約金)、25,000元、41,500元、38,000元、25,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契稅),共計為1,414,5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兩者之金明顯不符;再加上一開始金額係與訴外人黃嘉宏各分擔二分之一,之後主張之金額卻由被告黃卉緗一人負擔,明顯前後矛盾。況且洲際W房屋之買方為被告黃卉緗、易明慧,及訴外人黃嘉宏,其中被告易明慧本身即為買方,本身即有繳納洲際W房、地價金之義務,為何被告易明慧所繳納之款項可主張係由被告黃卉緗向其借貸而代繳納,且買方有三人,為何買賣價金均由被告黃卉緗負擔,以及契約中明確載明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上開支付之款項中,有多少是由銀行貸款支付等問題,迄今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解釋。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就上開購買汽車、房屋及繳納保費之費用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故此部分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易明慧與被告黃卉緗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