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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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告 曾雅

盧姿羽

林亞瑩

原告 何茂德

被告 呂若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2,85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8,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0元,餘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216元,原告丁○○負擔新臺幣401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2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2,48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毀原告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肇事逃逸,上開車輛經維修廠估價修車費分別係新臺幣(下同)26,400元、59,800元、2,750元及3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7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其等前揭機車及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維修明細表、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49、151-168頁),且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事故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現場相關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53-104、169-210頁),可知上述現場圖所記載現場處理摘要之事實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永昌三街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有沿永昌街80號前靜止停放之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後,被告現場棄車逃逸等,核屬真實,且初步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之情事;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丙○○請求修理費用26,400元部分:

查原告丙○○自車主即曾雅佩讓與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主張經估價後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用為23,000元、工資4,200元之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所有機車自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111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00元(計算式:23,000×1/10=2,300),加計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500元(計算式:2,300+4,200=6,500),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⒉原告丁○○請求修理費用59,800元部分:

  查原告丁○○主張經估價後應支出零件費用為59,800元、工資7,500元之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51-153頁),而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所有機車自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111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853元(計算式:15,353+7,500=22,853),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乙○○請求修理費用2,750元部分:

  查原告乙○○自車主即 李菊讓 與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主張經估價後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用為7,000元、工資1,950元之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60-161頁),而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所有機車自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63-165頁),至111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7,000×1/10=700),加計工資費用1,95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50元(計算式:700+1,950=2,650),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⒋原告甲○○請求修理費用317,000元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經估價後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用為253,870元、工資37,327元、噴漆費用25.870元之情,有鈑噴車輛轉修作業委修單、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39-49頁),而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所有自小客車自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111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387元(計算式:253,870×1/10=25,387),加計工資37,327元、噴漆費用25.87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8,584元(計算式:25,387+37,327+25,870=88,584),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500元、原告丁○○22,853元、原告乙○○2,650元、原告甲○○8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800×0.536=3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800-32,053=27,747

第2年折舊值27,747×0.536×(10/12)=12,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747-12,394=1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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