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徐文雄

被告 賴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93,92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05元,及其中93,92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3,898元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本金93,926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39,781元及違約金3,898元,合計137,605元之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依上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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