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5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施錦桐
被告 林禹璋
兼訴訟
代理人 林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之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是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在南投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毓哲,有原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董字第11181687676號函、112年1月16日董人字第5992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由張毓哲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到庭陳明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請承受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1、2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3日,會同警員至已與原告終止用電契約之用電地址「臺中市○○鄉○○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A)及用電地址「臺中市○○鄉○○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B,與系爭用電地址A合稱系爭用電地址)辦理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用電地址A之電表底座(下稱系爭底座A)及系爭用電地址B之電表底座(下稱系爭底座B,與系爭底座A合稱系爭底座)遭人以5.5mm電線私自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使原告所提供之電能未經計量計費。被告林志堃、林禹璋自91年起居住於系用電地址,為實際用電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能,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僅追償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4,668元,而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就追償電費為全部給付或一部分給付,另一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林禹璋應給付原告2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林志堃應給付原告2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系爭用電地址所在房屋係林志堃於95年間,經由法院拍賣所購得,當時前屋主已與原告終止用電契約,林志堃購得後發現無電可用,始向原告重新申請用電契約,惟遭原告拒絕,嗣後林志堃已將原告所設置之電表拆除,因林志堃從事水電工作,平時在外工作,偶爾居住於系爭用電地址所在房屋,並未使用電力及私接電力使用;至林禹璋雖偶爾會返還該處居住,但從未使用電力,亦未私接電力使用,原告所屬稽查員會同警員前往查緝時,被告並未在家,該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3日前往系爭用電地址稽查時,發現電表底座之系爭底座遭人以5.5mm電線私自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使原告所提供之電能而未經計量計費,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投稽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投稽0000000、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65-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96號偵查卷宗(下稱24596偵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被告私接電線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使原告所提供之電能而未經計量計費,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係屬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固無須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告取得無償使用電力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於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用電址之房屋原為訴外人 梁志銘 所有,嗣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經本院於95年5月間由林志堃拍定取得所有權,本院於同年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林志堃,此有建物及土地所有狀、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可佐(參見24596偵卷第83-97頁)。而依系爭用電址房屋之用電基本資料所示,原用電契約申請人為梁志銘,用電契約於91年12月25日終止,並於同日停止供電,有基本資料及異動資訊可查(參見24596偵卷第69-75頁)。又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前往系爭用電地址稽查時,被告並未在系爭用電址之房屋內,而係由警員及大樓管理員陪同在場,此由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可知(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徵諸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製作時被告並不在場,且事後被告亦否認有私接電線而未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已為舉證。
㈢、次查,原告所屬用電稽查員陳政宏於偵查中陳稱:(台電方面是否能提供每月相對應的電流使用?)沒有辦法,因為這兩個電號都在91年11月25日都已經跟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所以不會有他們的用電紀錄。當時只能用現場量測的電流下去估算,電號00000000量測的A項電流是0.85安培,B項為0.17安培,電號00000000量測的A項電流是0.44安培,B項為0.4安培,代表他們的電量使用非常小」、「(一般家庭正常用電的電流是多少?)1個小時使用5安培的電器,就會達到大約1度的電」、「(我們一般家庭生活用品,比如電視機、洗衣機、熱水器、冷氣機、日光燈等,大概都是幾安培?)以300瓦的電視來講,使用一個小時大概3安培,但是由於電器的使用方式不同,所以很難用這樣子量化來講」「(依照查獲的上開兩顆電錶的電流數都是零點幾安培來說,這正常一般家庭使用電器的流量嗎?)依照查獲的上開兩顆電表(誤載為錶)的電流數都是零點幾安培來說,只能說該戶有在使用,但是可能是用小燈泡的電流量。但不是一般家庭會使用的電視機、洗衣機、熱水器、冷氣機、日光燈等電器」、「(是否能證明是何人所為?)無法證明」等語(參見24596偵卷第130頁)。依上開原告所屬稽查員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況如被告於購得房屋後,均居住在系爭用電址房屋,則歷經10餘年寒暑,起以豈用電量為小燈泡的電流量,此顯係違反經驗法則甚明,足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甚明。加以,被告之前手梁志銘自91年12月25日起即終止用電契約,原告並停止供電,林志堃於95年間拍定房屋,何以長達10餘年原告均未發現系爭用電址房屋有用電異常及被告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情事,此亦於常理有無違,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需先就被告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為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則無需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668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