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期滿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8弄9之2號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本人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4年2月7日(檢體編號042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不思戒絕毒癮,痛改前非,竟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亦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患,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殘渣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庭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