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電線剪各壹支、短鐵條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一)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準強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上開二罪所定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四)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五)上列(三)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所餘殘刑與(四)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六)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及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列(五)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
(二)丙○○為避免被警察查緝,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留供己用。
(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承前犯意,利用自備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短鐵條八支,外覆絕緣膠帶,攀爬上架設在臺北縣○○鄉○○村○○路段上之電線桿,繼而以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線剪一支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路燈用電線剪斷,以此方法竊取電線六百公尺,嗣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路上,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一臺、車牌0面、鑰匙一支、短鐵條八支、電線剪一支及電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及 盧金輝 證述歷歷,被告對證人所證並無異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條、電線剪係金屬製品且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洵無疑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惟其犯罪客體雷同,且於短期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攜帶兇器竊盜,固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惟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鑰匙壹支、電線剪各壹支、短鐵條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就竊取台電公司之路燈用電線部分,起訴書認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用事業使用之犯意,且該部分事實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當庭表明減縮,顯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事業之使用,而起訴書認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用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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