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老貓漫畫日報網站(www.iwant-comic.com)上,以彈出式視窗刊載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竊盜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在繫屬第二審時,雖經刑事庭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仍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刑事庭因上開刑案在原審判決有罪之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就原告起訴部分進行審理判決,不受刑案判決無罪之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刑案已判決無罪,其餘檢察官認為裁判上一罪部分,應視為無繫屬云云,應不可採。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事實,為原告在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追加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告在附帶民事訴狀第三頁記載,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事實部分為原告於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提出追加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雖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惟原係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庭法官審理範圍,被告已在刑事審理中知之甚詳,原告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追加上開二事實,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第七款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毋庸經被告同意。另查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伊沒有打算在起訴範圍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判刑後,繼續中傷原告,並提出二電子郵件為憑,並未表明追加,故均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至裁判費部分,原告並未擴張聲明,其請求之金額未變,爰不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查被告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始對附表編號二之事實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主張時效消滅。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漫畫從業人員,在漫畫界從業時間超過十五年以上,被告則原係原告任職於 東立 出版社時,一同擔任企劃編輯之同事,詎料被告竟先後在著名網站「老貓漫畫日報」上,於其專責撰述之總編輯專欄之文章中連續性及故意性捏造不實誹謗,因加重誹謗罪嫌為地檢署起訴,並經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其罪刑,足證被告所犯之行為實已與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相符,造成原告種種名譽損害,爰提起本訴。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專欄中誹謗原告:「其中在有心人的蓄意古()惑之下,到處私下挖角漫畫家來加盟連結,並且放出不實謠言來中傷老貓和我的人格,來挑撥一小部分的老貓網路漫畫日報的漫畫家產生誤解而離開。」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專欄中誹謗原告:「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所以, 范總 決定把他開除..。」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留言板中誹謗原告:「再說我不像某些漫畫主編藉著職位權力,像任何人拿回扣或污錢,尤其是私用震災的捐款而搞自己的漫畫事業。....」
(四)「 黃志勇 連日本漫畫家協會九二一賑災捐款,都敢在經手時,自己侵立三十幾萬日幣,....聽說黃志勇將臺灣及日本漫畫樣書私下提供,賣給大陸二渠道來盜版翻印,所以大陸才能有不斷的臺灣與日本的漫畫新書在渠私下販賣.
.」
(五)東立漫畫回覆{男}{上班族}:「要不是 鼎川 兄你後來到 東力 , 接任龍 少年月刊與新少年漫畫周刊,少年漫畫月刊,將封面與內容提昇還拉了像 任正 華一些有實力漫畫家加入,..」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判處其刑確定後,仍不思自省,仍然於北京及上海等地,於原告熟識之友人處,繼續進行諸多不實中傷及誹謗,被告之行為藐視法院判決並意圖對原告連續性及故意性捏造不實誹謗之目的昭然。
二、被告誹謗內容與事實不符,完全是被告自行杜撰,其內容描述原告因行為過失導致被開除,被告意圖製造原告人格傷害之目的昭然,再按開除一詞之社會經驗法則,為勞務工作者因自己之重大疏失,造成雇主損失而為雇主所解雇者,實則原告因工作規劃與原雇主討論後,無法同時保有報紙專欄作家及雜誌編緝兩項工作後,決定主動提出辭呈,而非被告陳述解釋為原告被動離職,實不符社會經驗法則。
三、原告至東立出版社任職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惟任職前原告已於七十六年獲台灣全國漫畫大賽青少年組第一名,並在多家媒體連載專欄,並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自資出版漫畫細胞月刊雜誌,也於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接受中國時報 江靜芳 主編邀請開設漫畫專欄,原告並不須如被告所言,公器私用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原告擔任龍少年雜誌總編輯,原本便身具宣傳雜誌視聽之功能,而原告不僅未公器私用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於雜誌創刊號時,由原告撰寫創刊詞,掛名 范萬楠 總經理發表,並與中國時報、聯合報、中時晚報洽談,開闢介紹期下漫畫家,具此種種,原告並不如被告所言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
四、就過客部分,內容部分有太多是現場描述,只有被告知道,如果只是他告訴別人,為何連衣服、墨鏡等都描述清楚,過客寫的內容太過於臨場感。
五、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理由,主要說明被告非惡意性之評論,但是否為非惡意性之評論,應視被告全篇報導而定,而非取斷落文章定論。
六、被告為出版文化之負責人,手中握有影響數十萬人媒體,卻偏離媒體人應有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更不應該犯下詆毀他人名義,損害他人權利之犯行,被告藉由市場品牌第一網路媒體,所傳佈之不實誹謗已被百萬人數閱讀,其傷害自是不可言喻。
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家平面媒體第一版,正面下方版處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天,並同於老貓漫畫日報網站(www.iwant-comic.com)上,刊載如附件道歉啟示連續一個月。(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該篇文章通篇均無提及原告乙○○之姓名,亦無任何文字足以令閱讀者得知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因此該篇文章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該篇文章之前文為「某家科技資訊公司..開設號稱台灣最大漫畫家陣容最多的漫畫入口網站∣『漫畫天堂』...」,因此,其所指述的對象是『某家科技資訊公司所開設的漫畫天堂網站』,並非原告,縱使該文章涉及妨害名譽,其所侵害者應為開設『天堂網站』的某科技資訊公司之名譽,而非原告之名譽。原告雖指稱該漫畫天堂是渠設立的公司,惟法人與負責人究屬二個不同的人格,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在刑事庭中雖自承因旗下漫畫家無緣無故不再合作,懷疑是原告惡意挑撥所致...云云,惟此乃被告撰文的動機,並未形諸於文字,尚不足以構成侵犯原告的名譽;而形諸於文字的文章中,並未對原告指名道姓,只是指出「某家科技資訊公司」,亦不足以侵害原告的名譽。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在文章中所提及的「開除」,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即是指原告在雇主的要求下被動離職之客觀事實,並不涉及對人格尊嚴之貶抑,此由被告在同一篇文章後段中亦提及自己被東立出版社開除之經過,顯示被告陳述開除乙事,並無誹謗之故意。因此,本件所涉及妨害名譽之情節,應是原告被開除之事由。證人范萬楠在刑事庭第一審雖曾到庭證稱原告是自己選擇離開,不是被開除...云云,惟范萬楠在第二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實是因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承攬中國時報的專欄,引起其他漫畫家的不滿,因此范萬楠找原告來談,給原告二個選擇:把中國時報的專欄讓給其他漫畫家,否則就請原告自動離職。而原告因為自認為中國時報的專欄是給伊個人的,因此決定離職。準此,足以證明如下事實:A、原告是在雇主的要求下提出辭職,在社會觀念中與開除並無二致,因此被告文章中使用「開除」二字雖不精確,但與事實無違,亦不具誹謗之故意。B、關於原告被迫離職之事由,確實是因為原告趁職務之便承接中國時報之專欄,引起東立旗下其他漫畫家的不滿,雇主范萬楠亦認為該專欄應由其他漫畫家來做,而不是由原告一人獨攬,而原告也確實因不願將該專欄交給其他漫畫家共享而選擇離職,因此,被告稱原告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確屬實情。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關於「某些漫畫主編藉著職位權力,向任何人拿回扣或污錢」等文字,自文義上觀之,並不足以特定為哪一些人污錢、哪一些人拿回扣,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2、關於「尤其是私用震災的捐款而搞自己的漫畫事業」等文字,確屬實情,且為可受公評的事件:A、原告於月間受日本漫畫家協會所託,帶回日本漫畫界對九二一之賑災款日幣一百萬餘元交付台北漫畫家工會,但原告卻擅自將其中日幣卅五萬元挪為私用,用以支付其私人應付款項,當時的理事長 李勉之 為了銷帳,只好讓原告書立借款單以了結,業經李勉之在刑事庭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復自承在支用該筆款項之時,並未取得台北漫畫家公會的同意,因此,被告指稱原告私用震災捐款,即為事實。B、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該筆款項。
四、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該文章署名為『過客』,並無證據是出自被告所為。原告雖稱第四則提到和解過程鉅細靡遺,非被告不能得知...云,惟查和解當時參加的人很多,除了兩造之外,尚有雙方友人在場,被告也曾對關心本案的友人們提到和解過程,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知情,至於別人事後如何傳述、傳述是否屬實,皆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不能僅以文章中提到和解過程即認定是被告所為或被告教唆所為。該二篇文章,其中第四則發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第五則發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發信的IP位址在北京,但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廿三日期間,赴天津為當地的「天津市企鵝版務技術有限公司」進行人員培訓,課程時間為每天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晚間則住在該公司的宿舍,由該公司人員接送及招待,根本不曾離開天津,此有該公司所出具的證明書及該公司簡介可資為證。因此,被告既然人在天津,則該二則發布於北京的文章也不可能是被告所為。證人 鍾永德 到庭證稱:「在別的地方可以利用駭客程式用我們的網址發出,我們公司好幾起這樣的事情。」因此,既然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地方透過駭客程式發信,因此,更不能僅因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即認定係被告所為。
五、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上開文字的作者署名為「前東立漫畫家」,並非被告,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作者「前東立漫畫家」即為被告。該文發信之位址202.129.255.104經查證用戶為瘋馬獅子林育樂公司所有,而聯絡人鍾永德亦到庭證稱不認識兩造,並且任何人都可能透過駭客程式利用該位址發信,因此亦不能證明該文之發信者何人。
六、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準此:「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所以范總決定把他開除」等文字,業經證人范萬楠到庭證稱告訴人在東立任職期間確實是因擅自接下中國時報之專欄而引起東立旗下其他漫畫家的不滿,而原告又不願將專欄交給其他漫畫家,導致范萬楠要求告訴人離職等事實;「再說我不像某些漫畫主編藉著職位權力,向任何人拿回扣或污錢,尤其是私用震災的捐款而搞自己的漫畫事業。」等文字,亦經證人李勉之到庭證稱告訴人確實是私用震災捐款以支付其私人費用。上開證詞即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寫內容為真實,雖用語不十分精確,惟此乃個人駕馭文字之表達能力有其限制之故,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不能對被告之行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七、原告對其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之依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茲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中國國際文化產業控股有限公司中動漫畫培訓學院原預定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因被告之文章而延宕受阻:::云云,惟依原告所附具之原證三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預定由原告擔任任何職位之文字。縱使中國國際文化產業控股有限公司曾與原告就職位達成預定之共識,但嗣後發生如何之變化、以及發生變化的原因,與哪一篇文章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有所立證,自不足以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續三日在國內三大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刊登道歉啟示,惟縱使被告涉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都是在網站上流傳,因此,若欲回復原告之名譽,亦應以在漫畫界的網站上刊登記道歉啟事即可,不需要在國內三大報上以半版的版面刊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的慰撫金:惟以被告的文章內容觀之,不過是陳述原告當初被動離開東立出版社的經過,與事實相符。縱使原告認為渠是「自動辭職」而非「遭開除」,但原告「遭開除」乙事如非事實,則被告錯誤之引述究竟對原告的身分、地位有何重大影響,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內容為被告所寫。
二、附表一編號四之內容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發布;附表編號五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發布,發信之IP位址在北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辯稱「開除」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即指原告在雇主的要求下被動離職之客觀事實,不涉及對人格尊嚴之貶抑云云,惟按「開除」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係指受雇者因自己重大疏失,而為雇主主動解雇而言,故任何人指摘他人被雇主「開除」,而非自動請辭,意指有工作不力、疏失之情,若非實情,對於自然人之人格權自有傷害,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包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刑事卷觀之,證人即東立出版社總經理范萬楠在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指原告)離開東立,是他自己離開的,不是我開除,他離開的內情,被告不了解,告訴人當時是 東立龍 少年的主編...中國時報漫畫家需要漫畫來配合,告訴人想要攬專欄,我提議二個理由,你去中國時報發表專欄就不能負責龍少年,告訴人選擇去中國時報畫專欄,他是自動選擇離開,..」等語,與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將東立公關用漫畫書,跟報紙媒體合作宣傳贈書活動時,應該是多宣傳國內漫畫家才對,而不是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漫畫,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所以范總決定把他開除」所描述之引起漫畫家不滿之事實根本不符,雖被告辯稱該內容之後,伊亦有記載伊自己被開除之經過,證明被告所寫開除二字係客觀描述被迫離職之事實云云,然查觀之該記載內容,被告係稱:「...范總找去約談,就以我無故曠離三天及違反公司的經營理念,在辦完漫畫博覽會活動後立刻開除」,實益證被告主觀上所認定所謂開除之用語,係指受雇者不守規範及工作不力,遭雇主解僱,始稱作開除,故被告未經查證,即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容,使第三人認為原告公器私用,而遭雇主要求直接離職,應認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傷害。
二、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某些漫畫主編藉著職位權力,向任何人拿回扣或污錢,尤其是私用震災的捐款而搞自己的漫畫事業。」,經查從文義上觀之,被告並未指出係何人拿回扣或污錢、私用震災之捐款,就一般而言,第三人實無從得知係何人拿回扣或侵占款項,故尚難認有直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
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否認係伊所為,且查該文章皆署名「過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又查原告雖主張「過客」所寫文章內曾描述兩造和解過程鉅細靡遺,非被告不能得知云云,然該「過客」所寫文章亦稱和解當日雙方均有帶同他人到場見證,可見該和解過程應非只有被告一人知情,故尚無法以「過客」之文章中曾詳細描述和解情景,即認為該文章必為被告所寫,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在大陸天津之天津市企鵝版務技術有限公司進行人員培訓,課程時間為每天十時至下午四時,晚上都住在天津宿舍,由該公司派人員接送及招待,並未離開天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聘請甲○○先生來天津培訓證明書可證,雖原告復主張天津至北京不到九十分鐘,「過客」所用文字及用詞非大陸人用語,係以繁體字發表,應是被告所為云云,惟原告上開之主張,僅為有可能性而已,仍無法確切證明係被告所為,故應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部分為被告所為,自無法認定原告因此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
四、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否認係伊所為,且上開內容署名為前東立漫畫家,故此部分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已有懷疑,且查上開內容發信之位址202.129.255.104之用戶為瘋馬獅子林育樂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該公司維修人員鍾永德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二號準備程序中證稱屬實,有該刑案卷準備筆錄附卷可稽,故應認此部分內容,應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登載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內容,確對原告人格權有所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亞太漫畫協會秘書長,被告為老貓漫畫日報網站總編緝,兩造均為漫畫界知名人士,被告竟藉由網站之現代快速傳播媒體,散播傷害原告人格權之文章,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評價受有重大貶損,導致原告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家平面媒體第一版,正面下方版處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天,以回復名譽部分,經查被告係在網站上刊登誹謗原告之文章,易言之,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均係在網站上流傳,故因此而知悉上情者,均為在網站上網者,從而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自毋須在上開三大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僅在漫畫界之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即可,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是原告主張於老貓漫畫日報網站(www.iwant-comic.com)上,刊載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七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仍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
┌───┬──────┬───────┬─────────────────┐│編號│刊登日期│標題│內容│├───┼──────┼───────┼─────────────────┤│一│90.04.10│老貓網路漫畫│..開設號稱臺灣最大漫畫家陣容最多││││日報兩週年慶│的漫畫入口網站-「漫畫天堂」。而││││感言(上)│首先以「老貓網路漫畫日報」為競爭│││││臺灣網路漫畫市場第一品牌的對手,│││││因此「漫畫天堂」就舉辦許多的造勢│││││行銷活動並四處自我吹捧而氣焰高漲│││││。其中在有心人的蓄意古(蠱)惑之│││││下,到處私下挖角漫畫家來加盟連結│││││,並且放出不實謠言來中傷老貓和我│││││的人格,來挑撥一小部份的「老貓網│││││路漫畫日報」的漫畫家產生誤解而離│││││開,不斷攻擊要整垮「老貓網路漫畫│││││日報」搶網路漫畫市場第一。│├───┼──────┼───────┼─────────────────┤│二│90.05.10│「午安」休刊│..。但次時的 志湧 卻突然離職,原因││││後的東立回憶│是:志湧在當兵前曾在 鄭總 編輯的門││││錄(上)│下學習漫畫企劃編輯事務,雖然當兵│││││後以自我推薦方式,直接進入東立擔│││││任企劃主編,但遇到許多漫畫技術性│││││事務不懂時,私下仍與鄭總編輯聯絡│││││請教,因為怕東立有些廠商機密外洩│││││讓大然知道,所以范總對此有所顧忌│││││,以及將東立公關用漫畫書,跟報紙│││││媒體合作宣傳贈書活動時,應該是多│││││宣傳國內漫畫家才對,而不是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所以,范總決│││││定把他開除..。│├───┼──────┼───────┼─────────────────┤│三│91.01.30│甲○○回覆{│..是我除了老貓和漫畫界之外,還有其│││17:44:│男}{上班族}│他如:廣告出版創意行銷要作,來維持│││14││生計開銷..。..這一點我所承擔的壓力│││││是比任何漫畫主編來的大!再說我不像│││││某些漫畫主編藉著職位權力,像任何人│││││拿回扣或污錢,尤其是私用震災的捐款│││││而搞自己的漫畫事業。..。│├───┼──────┼───────┼─────────────────┤│四│92.01.19│過客回覆{女│..但要求300萬賠償金簡直是藉機威脅│││21:44:│}{上班族}│恐嚇來詐財,因黃志勇說之前辦亞漫會│││13││讓他賠了400萬,到現在每月為了調錢│││││付給銀行而頭大,所以要求 張總 編輯賠│││││賞300萬以解決他的困擾,..各位網友│││││們,黃志勇連日本漫畫家協會921賑災│││││捐款,都敢在經手時,自己侵佔三十幾│││││萬日幣,漫畫工會跟他催還錢已快兩年│││││了,也沒有還錢的跡象,黃志勇卻用告│││││張總編手段來籌錢的方法,並警告張總│││││編不準寫漫畫專欄的文章,..。│├───┼──────┼───────┼─────────────────┤│五│92.01.20│過客回覆{女│..至於黃志勇侵佔921震災款的三十一│││10:51:│}{上班族}│萬日幣一事,漫畫工會在這次日本橫濱│││14││亞漫會跟日本漫畫協會告知,千葉撒彌│││││..等,日本知名漫畫家對黃志勇的行為│││││感到生氣,希望黃志勇要出來還給921│││││災民才行。我上次跟大陸的漫畫網友交│││││談才知,黃志勇99年辦臺灣亞漫會,邀│││││大陸北京漫畫家的稿子,到現在還有部│││││分稿子沒歸還,還有參展的大陸漫畫家│││││應該每人要收到一本亞漫會的年鑑,到│││││現在還是沒收到,催了快一年,也沒有│││││任何黃志勇的回應。而且也有大陸漫畫│││││網站的板主,也說前年有見過黃志勇態│││││度囂張,非常自傲,聽說黃志勇將臺灣│││││及日本漫畫樣書私下提供,賣給大陸二│││││渠道來盜版翻印,所以大陸才能有不斷│││││的臺灣與日本的漫畫新書在二渠道私下│││││販賣。..。│├───┼──────┼───────┼─────────────────┤│六│92.01.28│東立漫畫家回│..要不是 鼎川兄 你後來到東力,接任龍│││14:02:│覆{男}{上班│少年月刊與新少年漫畫周刊,少年漫畫│││02│族}│月刊,將封面與內容提昇還拉了像任正│││││華一些有實力漫畫家加入,快速的將品│││││質提昇後,在東立黃痞子跟你相比之下│││││,那實在差太多了,黃痞子自覺無法在│││││東力繼續立足,又跟上面處不好而一走│││││了之,..。│││││下│└───┴──────┴───────┴─────────────────┘附表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身分證字號:
本人甲○○因在銀河網路集團旗下老貓網路漫畫日報擔任總編輯,在本人漫畫專欄,中留言張貼對亞太漫畫協會理事長乙○○先生做不實的誹謗及詆毀,本人承認下列文章對乙○○先生有名譽上之嚴重傷害,本人同意做事實澄清說明:本人在甲○○網路漫畫專欄-「午安」休刊後的東立回憶錄提到「志湧(中略).....雖然當兵後以自我推薦方式,直接進入東立擔任企劃主編,(中略)..,以及將東立公關用漫畫書,跟報紙媒體合作宣傳贈書活動時,應該是多宣傳國內漫畫家才對,而不是公器私用的在宣傳自己打知名度,引起許多漫畫家的抱怨和反彈。所以,范總決定把他開除。
事實是:乙○○先生因個人漫畫家生涯考慮,決定辭職專心創作,並非被東立出版社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