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甲○○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仿冒商標之香菸,之後,陳列在貨架上,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審定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專用權人│││││或註冊號││││├──┼─────┼─────┼────┼─────┼─────┼────┤│一││長壽及圖│00000000│菸、菸草、│至101年10│台灣菸酒││││││香煙、雪茄│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二││Longlife│00000000│菸、菸草、│至101年10│台灣菸酒││││││香煙、雪茄│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三││長壽及LONG│00000000│菸、菸草、│至102年11│台灣菸酒││││LIFETTL││香煙、雪茄│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香煙品名│查獲包數│仿冒之註冊商標│備註│││││審定號或註冊號││├──┼──────────┼────┼───────┼─────────┤│一│長壽黃硬盒菸│50包│00000000││││││00000000││├──┼──────────┼────┼───────┼─────────┤│二│長壽白軟包淡菸│30包│00000000││└──┴──────────┴────┴───────┴─────────┘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巿中正路632號「文堂檳榔店」負責人,明知「長壽」及「LONGLIFE」之商標及圖,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煙類之專用商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甲○○竟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在「文堂檳榔店」,以每條低於批發價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未經授權使用相同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長壽黃硬盒菸50包(5條)及長壽白軟包淡菸30包(3條),陳列在檳榔店架上意圖販賣。嗣於10月20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長壽香菸共80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香菸遭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假菸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曹忠文於警詢指述綦詳,再被告以低於批發價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香菸,衡情應知來源可疑。此外,有臺灣菸酒公司臺北菸廠94年10月27日臺菸酒北菸品字第0940004527號函、內埔菸廠94年10月26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4585號函、商標註冊證3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及仿冒長壽香菸8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香菸80包,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