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違法重製之「巴黎賽車」仿冒遊戲光碟壹片、如附表貳、叁之1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壹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哆啦A夢漫
畫城」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商品名稱、註冊證號、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壹所示),為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亦明知新力公司生產之PlayStation2(下稱PS2)之遊戲光碟中所內建「LibraryPrograms」執行程式與衍生著作程式,均係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本文但書,根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
㈡詎甲○○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
意,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7、8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
0元不等之價格,向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陸行鳥次世代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 俞兆一 (俞兆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39號審理中),購入違法重製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PS2遊戲光碟,將之置於上開其經營「哆啦A夢漫畫城」店內,提供目錄,供來店客戶選購,並以每片獲利50元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獲取不法利益。嗣經顧客檢舉,並提供甲○○出售之仿冒光碟1片(巴黎賽車),再經警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店址查獲,扣得如附表貳、參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甲○○所有,供犯罪用之仿冒光碟遊戲目錄15本,非供本件犯罪用之空白光碟130片、燒錄電腦主機1台。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㈢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㈣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鑑識證明㈤被告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為常業罪(下稱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出售仿冒商品、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目的,係為對外出售其販入之仿冒商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論處。
原起訴書誤載被告有販賣ps系統之遊戲光碟,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216條、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起訴書誤載起訴書附表二、三為扣案物品,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被告偽造準文書犯行,扣案物品以告訴人提出之附表貳、參為準,其中附表參之2部分,非違法重製之光碟,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㈡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並出具致歉函。㈢被告支付告訴人30萬元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檢舉人提供之「巴黎賽車」仿冒遊戲光碟、附表貳之2,經勘驗結果均為外包裝無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但執行後會出現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與附表貳之1所示外包裝有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依商標法第82條宣告沒收。附表參之1所示仿冒遊戲光碟,雖外包裝或經執行均無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惟既可執行,即屬侵害告訴人「LibraryPrograms」執行程式與衍生著作程式之著作權之物,扣案遊戲光碟目錄15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常業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參之2所示遊戲光碟,非屬違禁物,封面包裝均無相關商標文字圖樣,且均無法以新力公司之遊戲主機讀取執行,業經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之處,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扣案之空白光碟130片、燒錄電腦主機1台,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