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其後於92年1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持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敲破 黃青海 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為848-MN)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拆下駕駛座車窗上之晴雨窗,侵入車內竊取車上零錢約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清源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員警現場勘查採證,在前開車輛遭拆下之晴雨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甲○○左、右拇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我曾無意間碰觸過該車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害人黃青海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騎樓下,於93年5月30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打破,駕駛座車窗上之晴雨窗被拆下,車內遭竊取零錢約7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青海於警詢中 陳明 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昭源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在被害人秀朗路2段258號住處騎樓前採集指紋。被害人的計程車停在該處沒有動過,我到現場後,被害人在現場告訴我,晴雨窗被小偷拆下來,車窗被打破,車門沒有打開。我當時決定在計程車晴雨窗採集指紋。該晴雨窗是駕駛座旁的晴雨窗,不是乘客座。被害人計程車停的很靠近柱子,所以小偷是打破車窗後想爬進去,可能受到晴雨窗阻礙,所以把晴雨窗拆下來。現場一共採到2枚清晰指紋,沒有其他人的指紋」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又員警採得之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並有該局9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30122670號鑑驗書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
(四)綜上,足見在案發現場,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打破、駕駛座車窗上之晴雨窗被拆下、車內零錢遭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結果,又在被拆下之晴雨窗上採到被告左、右拇指指紋各1枚。而汽車晴雨窗係裝置在車窗上緣,依其高度位置,在一般情形下於車旁行走時,雙手手指位置不會碰觸到晴雨窗,但如以徒手拆卸晴雨窗時,衡情常人均係以雙手拇指與食指側面部位,共同施力抓夾晴雨窗後卸除之方式為之,故雙手拇指指紋自然留存於晴雨窗上,而本案在遭拆除之晴雨窗上,恰留有被告之「左、右拇指指紋」各1枚,核與一般徒手拆卸晴雨窗時雙手使用之情形相符,自足推認被告即為將晴雨窗拆卸之人,被告辯稱其可能曾經無意間碰觸該車而留下指紋云云,尚非足採。又依據被害人之車輛被發現時之狀況: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打破、駕駛座車窗上之晴雨窗被拆下、車內零錢遭竊等情,依經驗法則,顯係同一人為進入車內行竊車內財物而接續為上開打破車窗、拆下晴雨窗、進入車內行竊等行為,是被告既為拆卸該汽車晴雨窗之人,自亦足推認其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認被告即係持不明物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者為兇器)打破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拆下駕駛座車窗上之晴雨窗後進入車行竊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誤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僅700元、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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