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之一號經營達觀馬場,並飼養一隻高茄索犬,原應注意有就所飼養之該兇猛會傷人之狗,為施加狗鍊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為措施,以防止該狗咬傷人之義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該馬場前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因甲○○未將狗綁上狗鍊或戴口罩,亦未看管該狗,而依當時情形為上開防止狗咬傷人之作為並無實際上之困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機車經過,即遭被告所飼養之該狗追趕,而在達觀馬場門外被追及咬住左腰,致受有左腰咬傷之傷害;又乙○○被狗咬時因情緒激忿,乃鳴按喇叭,並怒聲斥喝該狗,竟引發出來查看之甲○○不滿,甲○○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額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檢察官說高茄索犬很兇,確實如此,所以平時伊及太太照管時,都是將狗綁在伊馬場內之貨櫃屋看到狗有沒有咬告訴人,伊和他們距離很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所描述被狗咬的情形,說法反覆又製造假證據,告訴人是作偽證;告訴人額頭上的傷和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告訴人侵入伊之家中,騎機車離開馬場時自己摔倒的,如果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會僅是額頭擦傷;本件是告訴人私闖民宅案,報案的伊反成了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之一號經營達觀馬場,並飼養高茄索犬一隻,該狗為大型犬隻,長度為一一○公分,高度為九○公分,且性情兇猛,如未綁狗鍊或戴上口罩、加以照管,有傷人之危險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 施宗源 提出之犬隻測量相片三紙暨被告談話筆錄、被告提出之狗相片二紙可稽;
2、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達觀馬場前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上,遭被告飼養之上開高茄索犬追趕,而在馬場外被狗追及咬住左腰,致受有左腰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指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九點時,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事發地點即被狗追的起始點,就是公園的水池旁。」「(當時你在公園的水池旁做什麼?)看人垂釣。」「(當時你碰到一條狗,發生何事?)我騎機車要回頭時,有隻狗從路邊的草叢跑出來要咬我,我嚇到,就把車子騎著往前跑,狗在後面追我。」「(你騎車的方向如何?)我原本要往左轉,但是這樣會被狗咬到,所以就往右轉向被告的家的方向,就直直往那條路騎進去。」「(《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四一頁卷附之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此現場圖是否為案發現場附近的圖形?)對。」「(當時你在圖中何處看人垂釣?)魚池旁的護欄《證人當庭於圖上以鉛筆標示當時所在位置為A》。」「(狗是從何處跑出來的?)左邊的草堆,就是馬路的另外一邊《證人當庭於圖上以鉛筆標示狗跑出之位置為B》。」「(當時這隻狗如何追趕你、咬你?)我從魚池往內騎,就是到警員所標示我車子倒下來的地點,我看有一戶民宅燈亮著,我趕快按喇叭,希望有人出來救我,結果我停下來時,狗就從我的腰部咬下去。」「(從你剛才說看魚池的地點到你車子倒下來的距離,這段路大約有多長?)四、五百公尺左右,那是一條有彎度的柏油路。」「(你在騎車時,這條狗距離你多遠?)剛開始我騎得快的時候,大約距離我一百公尺,後來我放慢車速要按喇叭時,他就追上來,我一停下車,他就從我左腰部咬下去。」「(當時你是否坐在機車上?)對。」「(為何警員繪製的現場圖你的機車倒在地上?)因為被告打我時,把我的機車踹倒。」「(你被狗咬時,機車的狀態如何?)我人騎在上面,因為狗咬著我的腰,我不敢動,直到被告出來。」「(狗咬到你之後的繼續的姿勢如何?)咬到之後狗沒有鬆口,就一直咬著我的腰,狗的後腳著地,前腳趴在我的機車上,嘴咬著我的腰。」「(咬你的狗是如何鬆口的?)被告出來時,我請他幫我,我說『幹,不知道是誰的狗咬我』,被告說我罵他的狗,然後把我的機車踹倒在地上,就開始毆打我。就是因為被告把我的機車踹倒的那一剎那,被告用手扯我的頭髮,又用拳頭毆打我有頭髮的地方,狗就是在機車倒下的那一剎那就鬆口了。」「(當天你在被狗追的過程中,你為何會往被告住處那邊逃跑?)因為我調頭車速會變慢,因此往前騎,那邊是死路,就到被告的住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警察拍攝相片中的狗,是否就是案發當天咬你的狗?《提示並命辨認》)對。」「(警察到場之後,你們如何找到剛才咬人的狗?)警察要求被告帶我跟警察進入被告家,就是馬場。是在一個貨櫃旁找到那隻咬人的狗,找到時,被告已經把狗綁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綦詳,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施宗源於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的紛爭是否你到現場處理?)對。」「(請說明當時你如何得知到現場處理?)當時我在巡邏,接獲值班通知,該地發生打架事件,我們就去處理。」「(當時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報案的?)當時我到現場時,我先看到告訴人,他說他被打,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請說明當時你到現場處理的情形。)當時我到現場發現我在圖上所標示機車倒下去的地方及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告訴人告訴我他被狗咬,以及被人毆打,告訴人說他被打完之後,那個人就往馬場那邊走上去了,我知道之後,我看到那個馬場裡面燈亮著,我就帶著告訴人往馬場走上去,到了馬場,因為裡面有空地,一眼就看到那隻狗,我先發現狗之後,我問告訴人是否是這隻狗?他說是,我知道之後,就找看看有沒有人,發現被告在洗馬,我上前詢問被告,我先問他『這隻狗是否是你的?』,被告說是他的狗,我再告訴他,告訴人向警方表示你的狗咬到他,是否有這回事?被告說沒有」「(你到現場時,看到幾隻狗?)只有一隻狗。」「(當時機車的狀態如何?)機車倒在現場,我聽告訴人說他被狗追,追到那裡時,機車就倒在那裡,我只記得這樣子。」「(當時你看到那隻狗時,那隻狗的狀態如何?)那隻狗被綁起來,被綁在很像組合屋的下面。」「(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害?)忘記了,我沒有很仔細的注意。」「(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在何處?)他人在我所繪圖中機車倒下去的那附近。」「(告訴人所在位置及機車所倒的位置是否在馬路上?)是。」「(告訴人所在位置及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否為私人管理之地?)好像不是,那條馬路好像有畫雙黃線。」「(告訴人所在位置及機車所在位置有無在被告居家所在的管理範圍?)應該沒有,據我所知,被告的馬場走上去還有一個上坡,離馬路還有一個高度。」「(你當時有無檢視告訴人身上受傷的情況?)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在卷,復有卷附證人施宗源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提出之腰部受傷相片各一紙可稽;又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傷至醫院診治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診斷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六九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錄單明載:「體檢結果:⑴右額頭有1*0.5平方公分擦傷,⑵左腰有四個咬傷痕,分別為1*0.5、1*0.5、1*0.5與4*0.5平方公分。診斷病名:⑴頭部挫傷,⑵犬咬傷。治療:⑴施打破傷風疫苗,⑵傷口局部消毒與包紮,⑶給予口服止疼藥與抗生素,兩天份藥劑。註明:因台灣地區無狂犬病流行(即非狂犬病感染區),故不需施打狂犬病疫苗。」等語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所飼養之高茄索犬之攻擊,而受有左腰咬傷之傷害,洵屬明確;
3、至被告雖辯以伊當時有將狗綁著;是告訴人侵入伊之家中;告訴人是作偽證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狗相片二紙,固顯示狗被綁上狗鍊後,拴在被告馬場內之貨櫃屋下乙情,然該相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狗有以狗鍊綁住,無法作為案發時狗亦有被綁上狗鍊之依據;⑵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侵入伊之家中,然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堅稱其係在離被告馬場外四、五百公尺左右之道路上,無故遭狗開始追趕,而在馬場旁之道路為狗追及咬傷;而據證人施宗源前開證詞及卷附該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所在位置及其機車倒臥地點,係在馬場外之道路上,另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馬場附近相片三紙,則顯示被告馬場之位置略高於場外道路,由一小段上坡路與場外道路相連,場外道路為畫有雙黃線之柏油路,乃公眾得自由通行之道路,再被告稱其於案發後有報警之舉動,亦不足推定告訴人即有侵入被告私人領域之事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認告訴人有侵入被告之馬場或住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⑶另被告以告訴人選擇夜間偏僻之道路有違常理、狗為何不在告訴人剛迴轉停下來時咬他、狗不會有那麼好的腰力趴在機車上咬被害人、告訴人為何只有腰部受傷等情,質疑告訴人係作偽證,然本件告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受有左腰犬咬傷之傷害,有前述耕莘醫院診斷書、病歷摘錄單及告訴人受傷相片在卷足憑,告訴人遭狗咬傷之事實已屬明確,其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況下指證受傷害之過程,就被告質疑告訴人指證不實之點,告訴人業 陳明伊 係因狗從路旁草堆跑出來要追咬伊,因為調頭車速會變慢,所以往前騎,那邊是死路,就到被告的住處,又伊被狗追到時係坐在機車上,被狗咬到腰部,留下一個齒痕的傷痕,而後來被打倒在地上時,狗雖然有再咬著伊之手臂,但因為伊有穿外套,所以手的部分只有紅紅的挫傷,一下子就消掉了,沒有留下傷痕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因畏懼遭狗追咬而未能選擇逃跑之道路或方向,及其腰部因無外套之保護而受有犬咬傷之傷害,衡與常理並無相違,另被告其餘關於狗應咬告訴人之時機、狗並無腰力趴著咬告訴人等之質疑,則均屬被告個人推測論斷之詞,均不足認定告訴人之指證為不可信或係作偽證。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
4、如前述被告自承所飼養之高茄索犬,體型大、性情兇猛,如未綁上狗鍊或戴口罩,加以照管,有傷人之危險,自應注意應為該狗施加狗鍊,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為措施,而防止該狗咬傷人;又本件案發時間為一般日之晚間,案發地點即在被告所經營、居住之馬場旁道路上,且員警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亦見該狗已旋被綁在被告之貨櫃屋下,被告就所飼養之狗為前開措施之照管,當無任何實際上之困難,惟被告竟未將狗綁上狗鍊或戴口罩,亦未加以看管,致該兇猛之狗外出傷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犬咬傷之傷害,被告有違反其上開義務之情事,亦堪認定。
5、綜上,被告就所飼養之兇猛犬隻,未為防止該狗咬傷人之作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腰犬咬傷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被告被訴故意傷害部分:
1、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高茄索犬咬傷後,又遭被告徒手毆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指證稱:「被告出來時,我請他幫我,我說『幹,不知道是誰的狗咬我』,被告說我罵他的狗,然後把我的機車踹倒在地上,就開始毆打我。就是因為被告把我的機車踹倒的那一剎那,被告用手扯我的頭髮,又用拳頭毆打我有頭髮的地方,狗就是在機車倒下的那一剎那就鬆口了。」「(狗咬到你,到被告出來的這段時間,你有無做何事或是說什麼話?)我只是繼續按機車喇叭求救,我沒有說什麼話。」「(為何被告要毆打你?)他說我罵他的狗。」「(你可否詳細描述被告如何毆打你?)被告先用手抓住我的頭髮,把我的機車踹倒,把我壓在地上,直接用拳頭拚命的打我的頭,狗在旁邊隨時要咬人,我的左手被狗用嘴含著沒有咬下去,我這樣子被被告打了快一分鐘左右。」「(當時你如何被壓在地上?)那時我趴著,因為我機車倒下時,我人是趴在地上的狀態。」「(依照你提出的醫院診斷書,除左腰部的咬傷之外,為何右額頭有擦傷?)我頭上有很多傷,醫生說要驗傷的話要把頭髮剃光,但因我工作的緣故,我沒有辦法剃光頭驗傷,所以我要求醫生註明我受的傷。我右額頭的擦傷是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你當時有無倒地?)有。」「(倒地有無碰到地上?)有。」「(你打電話叫你父親報警,到警察到現場這段期間,你看到被告在做何事?)他先跑去他的馬場,在幫馬梳洗時,邊跟我說:『這邊沒有證人,你告不了我的。』」「(你有無聽到被告跟他太太說,要他去報警?)當時被告只有跟他的太太說我是小偷,他的小孩與太太便站在他身旁辱罵我,說我不要臉,騎著一台破機車到他們家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並有前開耕莘醫院診斷書及病歷摘錄單,明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就診,其右額頭受有1*0.5平方公分之擦傷等情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該右額頭擦傷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毆打而人車倒地所致,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侵入伊之家中,騎機車要離開馬場時,馬場有斜坡,那時很暗可能摔倒;如伊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會是額頭擦傷,警察都不記得告訴人有什麼傷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馬場附近相片三紙,固顯示馬場與場外道路相連之斜坡路面上崎嶇不平,然本件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侵入被告之馬場或住處,難認告訴人確曾行經相片所示之斜坡路面,而被告所謂告訴人係騎機車時自行摔倒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而無法逕信;⑵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致人車倒地,受有右額頭擦傷之事實,依前述積極證據已臻明確,證人施宗源於審理中證述伊就到場處理時,有無檢視告訴人身上受傷之情況,已忘記了等語,並非證稱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自無法據而推翻上述認定;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出手力道及致傷方式等,均有相關,被告徒以兩人間體型差異,及告訴人何以不是受瘀青紅腫之傷害等,質疑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亦屬無稽。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3、綜上,被告有對告訴人毆打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額頭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就所飼養之大型兇猛犬隻,原應注意有就該狗為施加狗鍊或戴上口罩,或加以看管等作為措施,以防止該狗咬傷人之義務,惟竟未為該等作為,能防止而未防止,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左腰犬咬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額頭擦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故意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