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均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車輛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見該處路旁有人招攔,明知該處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仍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右後方車輛間距離即貿然略向右偏擬停靠搭載乘客,復因該處路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無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乃貿然將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之車站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近距離尾隨丙○○所駕車輛右後方,嗣發覺丙○○所駕車輛略向右偏且併排臨時停車之際,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丙○○所駕車輛左後車角保險桿,並失控倒地、衝入該路段中間車道,與恰沿中間車道駛至該處、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再因撞擊力轉向東北方滑行六‧八公尺、進入該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後始停止,甲○○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左手擦傷0‧五公分三處、右下肢三×四、六×三、五×五公分瘀傷三處、右上中門齒牙齒脫出、右上中門齒、側門齒、左上中門齒齒面裂痕之傷勢。丙○○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因見路旁有人招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將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近距離尾隨其所駕車輛右後方,嗣發覺其所駕車輛臨時停車,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後車角保險桿,並失控倒地、衝入該路段中間車道,與恰沿中間車道駛至該處、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左手擦傷0‧五公分三處、右下肢三×四、六×三、五×五公分瘀傷三處、右上中門齒牙齒脫出、右上中門齒、側門齒、左上中門齒齒面裂痕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辯稱:其所駕車輛碰撞前始終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行向,因該處路旁已有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故其係直接在外側車道中併排臨時停車,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臨時停車前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顯示故障燈光(左右方向燈光同時閃爍),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因見路旁有人招攔,乃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與右後方車輛間距離即略向右偏擬停靠搭載乘客,復因該處路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無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乃貿然將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之車站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近距離尾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嗣發覺被告所駕車輛略向右偏且併排臨時停車之際,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角保險桿,並失控倒地、衝入該路段中間車道,與恰沿中間車道駛至該處、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再因撞擊力轉向東北方滑行、進入該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後始停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左手擦傷0‧五公分三處、右下肢三×四、六×
三、五×五公分瘀傷三處、右上中門齒牙齒脫出、右上中門齒、側門齒、左上中門齒齒面裂痕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恰駕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告訴人所乘機車失控撞及之駕駛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憑,除當日被告有無轉換行向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
(二)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天氣晴,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二三七號為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東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均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但當時已有車輛違規停放路旁,以及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停放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頭略朝外側(按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角距離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中間、外側車道間車道線約0‧三公尺,左前車角距離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中間、外側車道間車道線約0‧四公尺,而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寬四‧六公尺),告訴人所乘機車事故後在地面留下一道呈東南-西北走向、始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角後方、復興南路二段中間、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終於證人乙○○所駕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右後車角旁、長約五‧二公尺之刮地痕,及一道呈西南-東北走向、始於乙○○所駕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右後車角旁、終於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內、長約六‧八公尺之刮地痕,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否認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辯稱其所駕車輛碰撞前始終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行向,因該處路旁已有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故其係直接在外側車道中併排臨時停車,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臨時停車前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顯示故障燈光(左右方向燈光同時閃爍),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前固始終在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但確因見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路旁有人招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略向右偏擬停靠搭載乘客,復因該處路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無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乃貿然將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此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一致,前已述及,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停放在復興南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頭略朝外側,業已提及,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前倘始終在車道內直行、未變換行向,其所駕車輛停止之際車頭應無偏向道路外側之理,況被告既自承事故前係因見路旁有人招攔、擬停靠搭載乘客,則路旁雖已有車輛違規停放,其為便於乘客上下,仍將車輛盡量靠旁停放,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前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應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行經車站出入口等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故倘車道寬度甚鉅(如本件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寬達四‧六公尺)之情形,同一車道內既通常可容納二輛汽車、汽車與機車或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本件車道寬度甚寬之情形,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
(五)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均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因見該處路旁有人招攔,明知該處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仍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全然未發覺右後方有無車輛、與右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略向右偏擬停靠搭載乘客,復因該處路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無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乃貿然將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二三七號臺北捷運木柵線「科技大樓站」出入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之車站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約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近距離尾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嗣發覺被告所駕車輛略向右偏且併排臨時停車之際,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角保險桿,並失控倒地、衝入該路段中間車道,與恰沿中間車道駛至該處、證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再因撞擊力轉向東北方滑行六‧八公尺、進入該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後始停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左手擦傷三處、右下肢瘀傷三處、右上中門齒牙齒脫出、右上中門齒、側門齒、左上中門齒齒面裂痕之傷勢,被告有變換行向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注意與右後方直行車輛間安全距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四三六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附卷可參。雖告訴人亦有行經人車擁擠之車站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予同一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九二四四0二九三00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惟嗣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傷勢非輕,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過失程度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