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告戊○○被告丙○○
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依照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除遷讓房屋分外,另查封原告及訴外人 李寬 (已歿)、 陳錫明陳錫元陳錫欽 所有坐落台市○○區○○段三小段四四0地號、四三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信義路六七六巷二弄四二號四樓、五樓及信義路六段十八號房屋持分,被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正」,嗣該部分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廢棄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佰柒拾參元.....裁判均廢棄」,嗣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而原及訴外人陳錫明等人關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遷讓屋完畢,是以原告等應賠償之金額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帶按月給付被告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依此計算,其賠償金額當在六十六萬元左右。針對此為數僅六十餘萬元之賠償額,被告卻查封原告及訴外人價值高達上千元之房地持地,且執行查封後未曾繼續鑑價拍賣,亦未撤銷查封,任令查封程序續至今,使原告及訴外人等欲處分該房地之計劃至今無法實現。原告曾於八十四間以其中之信義路六段十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佰伍拾萬元向第三人 廖孟良 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月支付利息三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但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法出售系爭房屋,致對債權人違約,債權人廖孟良以為原告意圖詐欺而向台北地署提起告訴,幸經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查封系爭房屋致使原告至今已遭貳佰壹拾陸萬元之利息損失,故依法起訴請求。
二、在本件中,原告及訴外人陳錫明等人不過應賠償告區區六十多萬元而已,但被告卻故意查封原告等人價值超過上千萬元之房地持,且不進行拍賣程序,任令查封狀態持續,使原告無法依原計劃出售房地持分,無法於拍賣終結後領取剩餘款償還債務,致受債權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並受利息貳佰壹拾陸萬元之損失,此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引起,故依法起訴請求。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繕本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正。(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係依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勝訴判決而提供擔保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民執壬字第四三七三號強制執行給付金錢部分查封債務人(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五樓房屋及信義路六段十八號房屋(不包含土地)應有部分在案。可見被告係依執行名義即法院判決依法執行債務人(原告)之財產,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本案原告仍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本案被告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本案被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更見本案被告合法行使權利聲請法院查封,本案原告之財產並非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查封起訴財產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至明。
三、原告與廖孟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係為將來不特定債權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而後始設定抵押權不同,可以說是設定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告訴意旨略謂,戊○○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迭經催告,為取信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持分五十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原告亦起訴稱:其於八十四年間以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向廖孟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支利息三萬元,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因受被告之強制執行查封致房屋無法出售使原告利息損失二百十六萬元云云。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至九十年四月廿七日止,為期六年,約定利息每月三萬元利息共計二百十六萬元(原告亦據此數目請求被告賠償),倘若原告以及廖孟良所述屬實,則設定抵押權前已有借款,為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他項權利證書載「利息或地租:無」,已見原告所謂向廖供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三萬元云云,顯屬虛偽。
(二)又原告共有之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值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房屋基地並非原告所共有非原告之財產,當然未受強制執行),有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度)可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三,價值僅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可能以不足五萬元價值之共有房屋可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廖孟良何肯願貸與?顯違常情更且其偽。
(三)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價值才四萬餘元,如果廖孟良認為該房屋相當足可擔保其債權乃借與一百五十萬元,為何迄今未聲請法院拍賣?殊悖常情。足見原告與廖孟良間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四)原告雖設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孟良,但迄未提出借貸之證據,自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謂戊○○對廖孟良無詐欺行為,並不能證明戊○○與廖孟良間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廖孟良有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據,不足證明戊○○確實有向廖孟良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四、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一)被告查封系爭房屋時其所有權尚屬其被繼承人李寬名義,原告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以拖延執行,被告不得已代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致拖延時間法院亦因承辦法官書記官更換,致遲延迄今並非被告不聲請拍賣(縱然當事人要拖延執行法院亦可依職權進行拍賣程序),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不給付而責怪被告查封,其財產自非有理,如果原告認被告之債權金額不大而查封其巨額財產或法院執行遲延,為何不依法律途逕救濟(例如聲明異議等),原告不循合法法律途徑救濟,竟反謂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之行為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更見其虛偽。
(二)退一萬步言,如果原告確實有給付廖孟良利息二百十六萬元,但不履行其對被告之債務(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連帶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可見其有能力而故意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而受執行,何能責怪被告,且其所付利息為其欠廖孟良之款項之利息,其利息之發生與被告之依法強制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如果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廖孟良二百十六萬元,則其未有損失,何能請求被告賠償。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五、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依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勝訴判決結果,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民執壬字第四三七三號強制執行查封(假執行)原告所有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五樓房屋及信義路六段十八號房屋應有部分。
二、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在本院追加之訴訟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有不法之情事。查被告所依提供擔保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一)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部分廢棄,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仍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本件被告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本案被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原告仍有金錢上之請求權,從而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原告之財產,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已有疑問。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查封後未曾繼續鑑價拍賣云云,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觀之,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即積極聲請本院查封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並函請鑑定機關鑑價,嗣因系爭房屋為原告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李寬所有,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規定,由本院准予被告代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至現場,因系爭房屋有訴外人 李棟榮 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由其占有中,現仍訴訟中等語,故仍未執行,惟於八十八年間經被告代辦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寬所有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完畢(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六0七三00號函在該執行卷可參),系爭房屋並經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定價值為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三)、四百零五萬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三)(有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北台字第七0六0三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執行卷可查),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查封後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業經鑑價,嗣因系爭房屋有訴外人李棟榮占有中及被告代辦繼承登記中,法院始未繼續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查封後未曾繼續鑑價、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有未合,況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十分之三,則依系爭房屋鑑定價值五百二十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查封其價值高達上千萬之房地云云,亦不足採。是以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故原告縱有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廖孟良,向廖孟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惟被告既係合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縱致使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受有對廖孟良支付二百一十六萬元利息之損失,亦與被告聲請查封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六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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