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鄭洋一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係爭契約),原告以「
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向被告承攬「基桃管線定國山區段埋管工程(案號:二D一八九○九六)」(下稱係爭工程),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約追加工程費用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達成調解,依前揭調解成立書(下稱係爭調解書),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追加、追減部分)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則同意就「定國山施工時民眾陳情損壞中平街檔土牆部分」辦理復舊。詎被告於係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僅給付被告工程款(未稅)三千零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尚餘工程款(未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金,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即已依被告要求委託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 陳治欣 教授就前揭擋土牆損壞部分製作勘查報告,並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提出實際施工內容,請該公所同意原告進行復舊,惟因協調未果而無法動工,兩造因而於係爭調解書內特別載明原告應負責辦理復舊工程,原告後委託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進行估價,該復舊工程費用為八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八萬四千元,被告雖辯稱該公司預估復舊費用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惟被告係依當地居民要求,拆除原擋土牆重做並加高二公尺施工,該方案並未經原告同意,且明顯超出係爭調解書所定復舊範圍,是原告需負擔之復舊費用應為八萬四千元,經扣除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爰依係爭協議書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依係爭調解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應就「定國山施工時民眾陳情損害中平街擋
土牆部分」進行復舊,原告所提復舊方案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無法達成共識;基隆市議會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集兩造與當地居民代表進行協調,決議應將原擋土牆拆除重建並加高兩公尺施工,由被告負責爭取經費,工程則委交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進行施作,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基工務字第○九二○○○二五五四號函通知基隆市議會同意依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調方案辦理,嗣經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以總價一百六十三萬元發包予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明公司)施作,被告預估工程費用總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既未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基工務字第○九二○○○二五五四號函表示異議,即表示同意依基隆市議會決議辦理,自應負擔相關工程費用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經抵扣所餘工程款(未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㈡為此抗辯: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二頁)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係爭契約,由原告以「契約價金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向被告承攬係爭工程,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約追加工程費用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達成調解,依前揭調解內容,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追加、追減部分)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則同意就「定國山施工時民眾陳情損壞中平街檔土牆部分」辦理復舊,又係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通過,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未稅)三千零七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尚餘工程款(未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金,共積欠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係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四至第三六頁)、係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三七至第四五頁)、工程結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係爭調解書,原告僅需負擔復舊費用八萬四千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復舊費用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則遭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該公司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曾委託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陳治欣
教授就「國定山民眾陳情損壞擋土牆部分」製作勘查報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工字第一七號函文送交被告參酌辦理,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工字第一七號函附實地勘查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一至第九九頁),被告亦坦承於係爭調解書成立前即已收受前揭函附實地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工字第一七號函文後,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基工五五三—○一—○○五(一四)號函表示:「‧‧‧本處為及早加強該擋土牆強體及陸橋之安全,復舊施工擬在損壞處及他關鍵部分施作適當之修補及補強,分述如下:㈠擋土牆部分:將裂縫加寬(鑿去舊混凝土),置妥橫、直二向鋼筋後,以新混凝土回填。㈡陸橋部分:⒈橫樑之裂縫,以水泥漿填實後,再以鋼板包裹鎖定,並在連接牆體之一端,焊以墊板後鎖定於牆體之上,橫樑與鋼板間之空隙則以EPOXY填實之。⒉牆柱與擋土牆加RC地樑,位於地面下約五十公分處,其兩端分別以鋼筋與橋柱、牆體連結。⒊強柱之內側加裝H型鋼樑,其末端則須與地樑連結」,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一)基工五五三—○一—○○五(一四)號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第一○一頁),參以兩造後於兩造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共工程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依係爭調解書第五條之約定,應就「定國山施工時民眾陳情損壞中平街檔土牆部分」辦理復舊,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所調解成立復舊內容應為「㈠擋土牆部分:將裂縫加寬(鑿去舊混凝土),置妥橫、直二向鋼筋後,以新混凝土回填。㈡陸橋部分:⒈橫樑之裂縫,以水泥漿填實後,再以鋼板包裹鎖定,並在連接牆體之一端,焊以墊板後鎖定於牆體之上,橫樑與鋼板間之空隙則以EPOXY填實之。⒉牆柱與擋土牆加RC地樑,位於地面下約五十公分處,其兩端分別以鋼筋與橋柱、牆體連結。⒊強柱之內側加裝H型鋼樑,其末端則須與地樑連結」。原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前述復舊方案交由伏崑公司進行估價,伏崑公司估算工程費用為八萬元,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伏崑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將該復舊工程以未稅價八萬元發包予伏崑公司施作,有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一○二業)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原告應負擔之復舊費用為八萬四千元等情為可採。㈡被告雖抗辯經基隆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無法就原告所提復舊方案達
成共識,基隆市議會另召集兩造與當地居民代表進行協調,決議應將原擋土牆拆除重建並加高兩公尺施工,原告既未對基隆市議會決議施工方案提出異議,即應負擔該方案費用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基府工程貳字第○九二○○三○九一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基隆市議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基會議願字第六六八二號函附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及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基工務字第○九二○○○二五五四號函(見本院卷第
一二二、第一四五頁)等影本為證。惟查,依基隆市議會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基會議願字第○九三○○○○八四八號函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六業)顯示,原告公司人員甲○○雖有出席該次協調會,然由該次協調會議結論記載:「‧‧‧中油公司埋設油管破壞原有擋土牆,為安全考量,請中油公司依原有擋土牆拆除重建並加高兩公尺施工。是否施作,請中油公司於二個月內函復,並請市府在中油公司未函復施作前,暫停中油公司在本市埋設油管申請。‧‧‧」可知,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均未就前述「拆除原有擋土牆重建並加高兩公尺施工」之復舊方案表示同意。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基工務字第○九二○○○二五五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第一四五頁)向基隆市議會表示同意依五月十四日所提復舊方案辦理復舊,並以副本告知原告;惟查,基隆市議會五月十四日所提復舊方案為「拆除原有擋土牆重建並加高兩公尺施工」,明顯超出兩造調解成立復舊方案之範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改依基隆市議會五月十四日所提方案辦理,並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自難僅以被告已將前揭函文副本送交原告即認定原告應負擔該工程之全部費用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應負擔復舊費用八萬四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可採(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八、第四九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